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煜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煜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煜祥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6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他編號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合併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為重。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施用第二級毒品、肇事逃逸及轉讓禁藥等不同罪質,且各罪之行為期間相距雖屬接近,惟手法有所不同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