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剛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趙剛毅與 譚錦鳳 因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尖美商業廣場」房地之產權糾紛,迭生爭執。民國97年12月20日某時,趙剛毅僱工前來上址施工,譚錦鳳、 譚玉鳳 聞訊前來制止,趙剛毅心生不悅,遂於前揭廣場屋外近馬路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娘、臭雞歪、神經病、瘋女人」(台語)等語,辱罵譚錦鳳,旋見譚玉鳳在一旁提出租約欲與之爭執,又立即以「神經病、瘋女人」(台語)等語,辱罵譚玉鳳,足以貶損譚錦鳳、譚玉鳳之名譽。
二、案經譚錦鳳、譚玉鳳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部經不起訴處分後,復全部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罪,且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者,起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及於全部,其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失其效力。查被告趙剛毅於97年12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瘋子」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譚玉鳳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189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0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該案之影卷在卷可參。然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譚錦鳳、譚玉鳳,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詳如後述),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不起訴處分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譚玉鳳部分,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指「曾為不起訴處分」,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柯由美 、 陳沛瀠 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既均經具結,尚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柯由美、陳沛瀠業經檢察官聲請到庭接受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柯由美、陳沛瀠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且對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並未援引為認定事實依之證據,爰不於茲贅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原審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剛毅雖坦承於97年12月20日下午某時,僱工在屬於「尖美商業廣場」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地施工,而與譚錦鳳、譚玉鳳因該房地之產權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確有辱罵事實欄所載話語,但是是在責罵工人不施工,並非辱罵譚錦鳳、譚玉鳳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7年12月2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尖美商業廣場」屋外近馬路處,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不雅之詞辱罵譚錦鳳、譚玉鳳之事實,業據證人譚錦鳳、譚玉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院三卷第32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面),核與證人柯由美、陳沛瀠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譚錦鳳、譚玉鳳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33435號卷第16、17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譚錦鳳、譚玉鳳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證人柯由美、陳沛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就被告辱罵對象之順序、內容,均一致證稱:97年12月20日當天,聽見被告用台語罵譚錦鳳「幹你娘、臭雞歪、神經病、瘋女人」,見譚玉鳳在一旁提出租約欲與之爭執,又立即以「神經病、瘋女人」(台語),辱罵譚玉鳳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3435號卷第16、17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於97年12月20日當天確實有說出『幹你娘雞歪、神經病、瘋女人』」等語相符(見原審院二卷第49頁),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係以「幹你娘、臭雞歪、神經病、瘋女人」(台語)等語,辱罵譚錦鳳、譚玉鳳無訛。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當初與股東一起拍得高雄市高雄市○○區○○○路○○○號建物,經過法院點交後,伊忘記就標得部分加以區隔,過了約2年後,伊再來查看時,發現所有出口均被譚錦鳳等人封住,並將物品放在伊標得之空間,伊於是僱工整理該處,整理當天(即97年12月20日),譚錦鳳等人阻止伊施工,伊報警處理後,譚錦鳳等人仍執意阻止工人施工,並拉扯要打工人,工人就不敢施工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49頁),可見係因告訴人到場妨礙工人施工,而非工人無故停工,是在無可歸責工人之情形下,被告實無理由苛責工人,並出言辱罵之。參以「神經病」一語,通常係自認他方不講理、不可理喻或無理取鬧時,所為之負面評價,在被告自認經法院拍賣取得前揭建物之所有權,且經法院點交事實俱在之情況下,告訴人等仍持業經法院認定已不存在之租賃契約,主張為合法之承租人,被告乃認為其等以不可理諭之方式爭執使用權,致被告惱怒,而對譚錦鳳、譚玉鳳出口「神經病」一語,與常情並不違背。再參以現場除譚錦鳳姊妹外,並無女性工人在場,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院四卷第71頁反面),益徵被告自無可能對在場之男性工人口出「瘋女人」一語,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屬之;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本案被告以「幹你娘、臭雞歪、神經病、瘋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譚錦鳳、譚玉鳳,依其言語使用方式,衡以社會通念一體觀察,已足使聽聞者感覺難堪及人格被貶抑無疑;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稱學歷為高中肄業(見原審院四卷第72頁正面),其就上開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難堪與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難諉而不知,被告陳述前揭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譚錦鳳、譚玉鳳之人格名譽。又本案發生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號外供公眾行走之處,業據證人譚錦鳳證述明確(見原審院三卷第33頁),且被告辱罵告訴人譚錦鳳、譚玉鳳時,在場之柯由美、陳沛瀠親耳見聞乙節,有證人柯由美、陳沛瀠前揭偵查中之證述可證,且現場亦有多名工人在場,足見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確係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辱罵身旁之譚錦鳳、譚玉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公然侮辱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主張其權利,僅因對告訴人譚錦鳳、譚玉鳳有所不滿,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怒罵穢語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譚錦鳳、譚玉鳳之人格法益,罔顧社會秩序,所為非是,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譚錦鳳、譚玉鳳達成和解,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詳後述),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剛毅於97年12月20日,在前揭尖美商業廣場,以「幹你娘雞歪」、「神經病、瘋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 譚彩鳳 、 譚正中 ,公然予以侮辱;於97年12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內,僱用工人使用砂輪機,切割告訴人譚彩鳳所有裝設於牆上之自動提款機鐵製框架,且因不滿告訴人譚錦鳳阻止其施工,竟徒手將告訴人譚錦鳳推向砂輪機,因砂輪機表面溫度甚高,致告訴人譚錦鳳受有右手腕燒傷起水泡3×2公分之傷害,而自動提款機框架亦遭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柯由美、陳沛瀠偵查中之證述、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斷。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伊於97年12月20日,在「尖美商業廣場」,並無辱罵譚彩鳳、譚正中;97年12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內,並無推撞譚錦鳳,導致譚錦鳳遭砂輪機之火花灼傷;且伊經法院拍賣取得大昌二路258號建物之所有權,自有權處理該建物內之自動提款機框架,亦無毀損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公然侮辱譚彩鳳、譚正中部分:⒈證人柯由美、陳沛瀠於偵查中均證述:被告辱罵之對象係
告訴人譚錦鳳、譚玉鳳,且就被告辱罵其2人之順序、言語均有敘明,然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尚有辱罵告訴人譚彩鳳、譚正中之事,有其2人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字第33435號卷第16、17頁);參以檢察官訊問證人柯由美、陳沛瀠時,並未侷限於訊問被告如何辱罵告訴人譚玉鳳、譚錦鳳,而係請證人柯由美、陳沛瀠就當日所見所聞予以陳述;復佐以證人柯由美、陳沛瀠均係告訴人譚彩鳳、譚正中之友人,且均在場目擊被告辱罵他人之過程,如被告辱罵之對象確實包括告訴人譚彩鳳、譚正中,證人柯由美、陳沛瀠自無迴護被告,自行取捨所見所聞,僅就被告辱罵告訴人譚玉鳳、譚錦鳳部分予以陳明,而不就被告辱罵告訴人譚彩鳳、譚正中部分予以證述之理,是證人柯由美、陳沛瀠於原審審理中均改證稱:被告辱罵之對象尚包括譚彩鳳、譚正中等語,尚難採信。
⒉另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許春霖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
97年12月20日接獲無線電通報,指稱尖美商業廣場有糾紛需要處理,於5分鐘內趕抵前揭地點,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有意見上之爭執,我在現場主要係戒護雙方之安全,並未注意聽雙方在罵什麼話」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41頁),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辱罵告訴人譚彩鳳、譚正中之依據。
(二)毀損罪部分:⒈告訴人譚彩鳳於91年3月22日,與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
會簽訂「尖美商業廣場租賃合約書」,由告訴人譚彩鳳承租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尖美商業廣場」(承租經營之門牌編號為高雄市○○區○○○路○○○號、大昌二路254號等代表號),嗣因告訴人譚彩鳳積欠租金未付,經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發函催繳未果,該管理委員會乃於92年8月間,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前揭租賃契約,並訴請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定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終止租約有理由,雙方之租約已於92年8月31日終止之事實,有該院92年度雄簡字第3441號、9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院一卷第10至18頁),足見告訴人譚彩鳳於92年9月間,已非「尖美商業廣場」之合法承租人。
⒉又前揭高雄市○○區○○○路○○○號1樓房屋及坐落之土
地,經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由被告及訴外人 姜志忠 於94年10月12日,借用第三人 蔡學智 之名義投標,並因而得標,蔡學智於94年10月間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借用名義標購法院標的切結書可參(見原審院二卷第108至115、147頁),足見被告就前揭房地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參以第三人蔡學智取得前揭房地之所有權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4月28日書面通知拍定人蔡學智等人,訂於95年5月18日前往現場履勘,該通知之說明欄業已載明:「‧‧二拍定之不動產已屬買(承)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除或毀壞‧‧」等語,有該院民事執行處95年4月28日95雄院隆民齊94執字第1372
0號通知附卷可參(見原審院二卷第106頁),足見附著於前揭建物之設備,均歸拍定人蔡學智所有,告訴人譚彩鳳自不得對該不動產主張任何權利,可以認定。
⒊且查本案所爭執之自動提款機鐵製框架,係固定設置在前
揭建物牆上,且需以砂輪機切割破壞、拆解,始得取下,有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3至24頁),益徵該框架係附著在建物之上,自為拍賣效力所及,是不論該框架是否為告訴人譚彩鳳出資設置,均無礙於拍定人蔡學智取得所有權。再者,被告經蔡學智委任處理上開建物事宜,並僱工至現場施工拆卸,縱有毀損自動提款機框架之行為,然因被告所毀損之框架係拍賣效力所及之物,已非屬告訴人譚彩鳳所有,實難僅憑告訴人譚彩鳳片面之指訴,便遽認被告有何毀損之犯意與行為。
(三)傷害罪部分:⒈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許春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場
並未看見被告與譚錦鳳發生肢體上之接觸」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40頁背面);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盧有財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現場未看見譚錦鳳被何種物品弄傷,亦未看見譚錦鳳是否被火焰燒傷,我並未向譚錦鳳表示要驗傷就趕快去驗,只告訴譚錦鳳,如果要提出告訴的話,可以回派出所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43頁背面、45頁正面),均未能證述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譚錦鳳及告訴人譚錦鳳受傷之事實;參以證人許春霖、盧有財均為職司現場秩序之警務人員,與告訴人及被告雙方非親非故,且知悉告訴人一方之人在現場錄影存證,如被告確有推撞告訴人譚彩鳳之事實,從錄影監視畫面此一科學證據中,應可清楚看出端倪,其2人自無迴護被告,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⒉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譚錦鳳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為:97年12月21日案發當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內,從光碟畫面中並未清楚顯示被告曾以任何動作或頂、或推告訴人譚錦鳳,使告訴人譚錦鳳重心不穩,身體傾斜向正在用砂輪機切割白鐵門所產生之火花處;亦未顯示告訴人譚錦鳳曾舉起右手腕給場員警觀看之畫面,且未聽見告訴人譚錦鳳向員警表示右手腕受傷,要就此事提告之言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四卷第65頁反面),是被告是否有如告訴人譚錦鳳所指之傷害行為,已非疑義。
⒊而關於被告係如何碰撞告訴人譚錦鳳,造成其受傷部分,
證人柯由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由譚錦鳳之背後,將譚錦鳳推向砂輪機」(見偵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用臀部頂譚錦鳳,譚錦鳳失去平衡時,被告又推譚錦鳳」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65頁)。證人陳沛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由側面推譚錦鳳」(見偵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中則稱:「被告先用臀部頂譚錦鳳背後,再轉身推譚錦鳳一把」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36頁反面),是不論證人柯由美、陳沛瀠個人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推撞告訴人譚錦鳳之方式、過程,均有不一,且其
2人於偵查中之指證,亦互有出入,核亦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譚彩鳳、譚正中、毀損他人之物及傷害告訴人譚錦鳳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譚彩鳳、譚正中之行為,若能成罪,則與前述公然侮辱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其被訴毀損、傷害部分,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毀損、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譚彩鳳、譚正中之行為,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