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慶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慶峰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將款項歸還」更正為「將7萬元款項歸還(原持有告訴人 陳金生 所有之9萬元,已返還2萬元)」、第7行「僅返還3萬元」更正為「僅返還上述2萬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游慶峰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恣意將告訴人陳金生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有損失;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侵占所得共新臺幣7萬元,迄未能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98號被告游慶峰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慶峰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受友人陳金生委託購買價值新臺幣10萬元之小貨車1部,嗣後因故游慶峰無法將該小客車交付予陳金生,尚未將款項歸還陳金生之際,游慶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逕自挪用投資(告訴意旨誤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嗣因陳金生多次向游慶峰催討款項後,游慶峰僅返還3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生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慶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游慶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尤瓊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