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65、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志生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已著手附表編號2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各次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物品分別在附表編號1、3至5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楊志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止滑墊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楊志生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楊志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黑色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楊志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四)│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愛迪達球鞋壹雙、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楊志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五)│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信用卡叁張、金融卡叁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10年度偵字第4365號110年度偵字第7721號被告楊志生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保安二街近七星北街口處,持路旁拾得之石塊敲破 潘星瑋 之牌照號碼AMC-6957號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打開車門,竊取潘星瑋放在車內之止滑墊,得手後離去。(二)於109年11月16日2時1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QAR-3623號電動機車,在臺中南屯區介於忠勇路與嶺東路車間之七星南街上,持路旁拾得之石塊敲破 賴昆賢 之牌照號碼AQX-1253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打開車門,竊取賴昆賢放在車內之黑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淨盡,皮夾及其餘物品,則任意丟棄在南屯區某處大水溝內。(三)於109年11月16日2時5分許,在臺中南屯區七星北街近保安二街口,持路旁拾得之石塊敲破 黃俊盛 之牌照號碼AQH-889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打開車門搜尋財物,因未發現可竊之物而未遂。(四)於109年11月20日1時5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956-WA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南屯區七星南街近嶺東路口處,持路旁拾得之石塊敲破 陳松煜 之牌照號碼4901-LH號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打開車門,竊取陳松煜放在車內價值1800元之愛迪達球鞋1雙及現金300元,得手後離去。
(五)109年11月23日3時1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956-WA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南屯區介於忠勇路與嶺東路車間之七星南街上,持路旁拾得之石塊敲破 劉浩 均之牌照號碼AVD-0993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打開車門,竊取 劉浩均 放在車內之LV皮夾(內有現金8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淨盡,皮夾及其餘物品,則任意丟棄在南屯區某處筏子溪內。嗣潘星瑋、賴昆賢、黃俊盛、陳松煜、劉浩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昆賢、陳松煜、劉浩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昆賢、陳松煜、劉浩均、被害人潘星瑋、黃俊盛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㈣㈤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揭犯罪事實㈢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另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㈣㈤所竊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