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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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輔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31114號、第31115號、第39122號、110年度偵字第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輔申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輔申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仔仔」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一)於109年4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詐欺集團成員以「zhang筱均」之暱稱向 吳加祿 佯稱:可帶領其投資「Fxprotw」網站賺錢,又以匯入之款項遭凍結,需提供保證金云云,致吳加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同年5月19日下午5時1分、同日晚間7時1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2萬
5千元至之本案帳戶內(109年度偵字第30392號)。(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0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理財廣告,經 康喬展 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暱稱「 李嘉欣 」、「牛匯金控」之人聯繫,陸續佯稱須可進行外匯投資、可升級會員免手續費、退款需手續費云云,致康喬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19日至109年5月20日先後匯款9萬元(3萬元3次)至本案帳戶內(110年度偵字第5702號)。(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可傾 」、「牛匯投資公司」於109年5月12日與 曾彥融 聯繫,佯稱可儲值為外匯投資,或需要手續費或保證費云云,使曾彥融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9日下午5時23分匯款
3萬元至本案帳戶(109年度偵字第31114號、第31115號)。(四)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以OMI交友軟體暱稱「 孫晨曦 」向 莊蕙菱 佯稱有FXOpen投資平台可以投資賺錢,又以匯入之款項遭凍結,需提供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0日以網路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122號)。嗣吳加祿、康喬展、曾彥融及 莊惠菱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加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康喬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曾彥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傅輔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65-69頁,卷證簡稱詳卷宗簡稱表),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傅輔申固坦認本案帳戶係由其申辦,且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仔仔」之成年人,並對本案帳戶嗣後有遭詐欺集團,用以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等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想說借網銀給他人沒有怎樣,簿子跟卡片有留下來就沒關係,不知道他拿去詐騙使用云云(本院卷第31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而上開帳戶由被告交予他人使用後,有為詐欺集團所使用,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詐騙吳加祿、康喬展、曾彥融及莊惠菱等人,始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31-35、65-69頁),核與告訴人吳加祿、康喬展、曾彥融及被害人莊惠菱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一第31-3
8頁、偵卷二第75-79頁、偵卷六第35-43頁、偵卷七第136-13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07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38949號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函及10
9年08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44486號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一第88、153-165頁、偵卷二第163、403、441-454頁、偵卷六第45、117-124頁、偵卷七第55-58頁)、告訴人吳加祿之報案及匯款單據等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吳加祿與暱稱「zh
ang筱均」、「fxprotw服務」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一第85-86、89-95、99-109、113-143、187-189頁)、告訴人曾彥融之報案及匯款單據等資料(含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曾彥融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曾彥融手機轉帳細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二第21、31、43、183-184、231-239、355-369頁)、告訴人康喬展之報案及匯款單據等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郵政、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康喬展與詐騙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六第47-57、61-93、95-105頁)、被害人莊蕙菱之報案及匯款單據等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莊蕙菱與詐騙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七第139-189頁)等件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網路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三)又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利用電話或網路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則被告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借網銀給別人,我想說沒有怎樣,我覺得證件不可以交給別人使用,因為關係到個人,帳戶可以,因為沒有在用,我想說簿子跟卡片留下就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既然知悉涉及個人專屬性、社會信用之證件不可任意借予他人使用;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26歲之成年人,且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菜市場送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4頁),足徵被告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亦非離群索居、懵懂愚昧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就亦具有個人專屬性及社會信用表徵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實無認知可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理,而應就本案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匯入轉出詐欺款項使用,當知悉且可預見,是被告辯稱認知本案帳戶資料可借予他人使用,自難認可採。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清楚「仔仔」之真實姓名,彼此係透過網路遊戲結識,大約3、4月到半年,交情普通,他在109年5初跟我說他要儲值遊戲點數,但沒辦法匯款,所以要跟我借帳戶,大約要借3、4天,我便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使用等語(偵卷一第23-26頁、偵卷四第21-22頁、本院卷第31頁),可見被告與「仔仔」並非十分熟識,或有相當深厚之交情,聯繫因素甚低,信賴關係淡薄,自無因「仔仔」單方陳稱其係欲借用本案帳戶匯款,即遽信「仔仔」必定不會將本案金融帳戶用於不法行為之理;參以被告另於警詢時所陳:我不知道有被害人的錢匯入,因為我把網路銀行帳密提供出去之後,就沒在注意了等語(偵卷七第53-54頁),可知被告對於「仔仔」何時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金額多寡、何時返還系爭帳戶提款卡之確切時間、地點,後續未加探詢聞問,亦無法追蹤、確保本案爭帳戶之後續去向及用途,猶率爾出借本案帳戶予「仔仔」,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是可認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帳戶會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且對該詐欺成員提領犯罪所得後將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有所助力,但仍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上揭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第61、64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31114號、第31115號、110年度偵字第5702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39122號),經核均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更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案僅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者,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菜市場送貨、月入3萬元、需要照顧媽媽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314號、第5322號),雖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均係於本案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魏子凱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怡姿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卷證簡稱│├───────────────────┼─────┤│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0392號卷│偵卷一│├───────────────────┼─────┤│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2420號卷【併辦】│偵卷二│├───────────────────┼─────┤│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5227號卷【併辦】│偵卷三│├───────────────────┼─────┤│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1114號卷【併辦】│偵卷四│├───────────────────┼─────┤│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1115號卷【併辦】│偵卷五│├───────────────────┼─────┤│中檢110年度偵字第5702號卷【併辦】│偵卷六│├───────────────────┼─────┤│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9122號卷【併辦】│偵卷七│├───────────────────┼─────┤│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71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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