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9年訴字第14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09年度訴字第1465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曾文生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魏昌錫
張瑛俞 吳雨學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六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2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嗣原告於113年12月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有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是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