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相對人A(姓名住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A對於其未成年子女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對照表)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二、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B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為B之母,相對人自民國100年起有勒戒記錄,並曾因毒品案於99年5月、100年4月、101年6月入監服刑,105年12月2日因毒品案入監服刑,刑期至000年0月間;嗣於110年9月至同年10月1日、111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9日因竊盜案入監服刑。近於112年4月27日再接獲因遺棄案應於112年5月16日入監服刑之通知,是相對人有吸食毒品、竊盜、贓物、遺棄等不良犯行,顯難適任監護。相對人於88年與本國籍男性結婚,為相對人第一段且唯一一段之法定婚姻,於94年育有一女,於99年3月與前夫離婚,嗣於離婚後有多段親密關係,迄今共育有三子二女。其中除長女由前夫監護扶養外,長子 施中 正於00年0月出生,次子 施曉路 於000年0月生,甫出生皆因有毒品戒斷反應而經新北市政府安置,再因相對人於長子及次子安置期間皆未善盡其親職責任,而先後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裁定及107年度家調裁字第63號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長子 施中正 及次子施曉路之親權;另次女 施曉喬 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亦遭相對人遺棄在醫院,經新北市政府安置後已經法院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其次女之親權。換言之,相對人所生子女五人,除長女由生父監護扶養外,其餘二子及次女出生皆因父不詳暨相對人未善盡親職而遭法院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益證相對人親職能力不佳。此外,相對人自B委託臺北市政府安置,迄相對人入獄服刑前,對其的生活不聞不問,益證其親子關係不佳,加以相對人因反覆入監服刑,居無定所,也無固定工作,並疑似媒介性交易維生,且來台逾23年,但在臺灣無親屬可依靠,暨因吸毒影響其精神狀態,無法詳細告知B生父姓名及下落,故為B未來人格之健全成長發展,自有宣告停止相對人對B親權之必要。另查B出生後父不詳,迄未經生父認領,B之外祖父及外祖母均已死亡,且B無成年之兄姐,從而,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B日常生活所需最為熟悉下,為維護B最佳利益,自應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對於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等與語。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四、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再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B疏於保護、照顧,有停止親權事由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戶籍名簿、112年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文山社福中心重大決策暨兒少安置檢視會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委託收容安置行政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客觀上對未成年人有不予保護、教養之濫用親權情事,主觀上亦缺乏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積極意願,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對於B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因入獄,未曾妥善扶養照顧B,且對於聲請人聲請其停止對B之親權,亦無意見,相對人亦無親屬可資協助照顧B,故由聲請人安置B迄今,足認相對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兒童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聲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全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為兒童福利主管機關,依法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如由聲請人關於此等職務之主要執行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B之監護人,應合乎B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B之監護人,自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本院既宣告停止本件相對人之親權,並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B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臺北市民之社會行政等事項,就B之財產狀況亦有權進行相當之了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本院因認指定其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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