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育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38、2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育國明知無意依約定向他人購買或販售遊戲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23時3分許,以暱稱「 徐董 」名義,透
過通訊軟體LINE與 劉凡鳴 聯繫,向其佯稱欲販售遊戲幣云云,致劉凡鳴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400元至徐育國所提供由不知情之 蔡新順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因劉凡鳴遲未收到上開遊戲幣,且連繫徐育國未果,始悉受騙。
㈡又於110年12月30日16時55分許,以暱稱「uogigh」名義,透
過通訊軟體「微信」與 陳冠宇 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陳冠宇陷於錯誤,將3張市價各1,000元之GASH點數卡(卡片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儲值至徐育國使用之以不知情友人 李柏緯 名義申辦之GASH會員帳號「00000000@AP」中,嗣因陳冠宇遲未收到款項,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確定判決者而言,此乃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
三、經查:㈠被告徐育國分別於前開時間,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劉凡鳴
、陳冠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上開財物,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4號判決(以下簡稱前案)分別判處拘役,並於112年4月12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本案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等情,至堪認定。
㈡其次,觀諸本案與前案均係起訴被告前述詐騙告訴人劉凡鳴
、陳冠宇,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本案部分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038、2503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12年11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6日南檢和法112偵25038字第1129085835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詳本院易1698號卷第3頁)可考,是本案與前案核屬相同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且前案判決業已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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