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田選任辯護人蕭能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明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明田與鄭○○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鄭明田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因細故與鄭○○發生爭吵,竟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持有開啟電源之電擊棒朝向鄭○○之左大腿及左臉頰揮舞之動作,致鄭○○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身體安全。嗣鄭○○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電擊棒1支,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
述(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8至9頁、審易卷第57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7至9頁)。
㈢證人李○○、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1頁)。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張(見警卷第15至17、24頁)及扣案電擊棒1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本件如事實欄所示被告持開啟電源之電擊棒朝向告訴人鄭○○之左大腿及左臉頰揮舞之動作,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認知有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安全及財產之成分在內,確實足以致生對於個人安全危害之顧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且與告訴人為○○,不
思理性溝通及行事,因情緒賁張,恣意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舉止,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與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雙方業已和解,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輕判等情,此有告訴人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40、43至45頁),已見被告與告訴人協談以彌補所造成實質損害之積極態度;檢察官雖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曾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等語(見偵卷第9頁)乙情,經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函詢回覆被告至該院精神科就醫之病情摘要紀錄(涉及隱私內容詳卷),而為被告上開行為時有情緒脫序之佐證,此有奇美醫院105年11月21日105美分字第0243號函附病情摘要1份可參(見偵卷第22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針對本件行為動機及過程供述詳實,尚知係為與○○與金錢相關之事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均能理解及辨識法官訊問所提出之問題並應答清晰無礙,且自承對自己行為深具悔意而聲明不再犯之意(見審易卷第27頁反面)是其針對上述恐嚇犯行之動機、目的均為合理之描述,足認被告明知行為不法,仍起意並實施,難認就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惟其病症固不得作為脫免罪責之理由,然被告自我控制能力確實有較一般人低落之情,此部分併為量刑因子之考量;兼衡被告尚無任何因犯罪受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暨衡以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固定、身體狀況尚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電擊棒1支,本院經核認屬係被告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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