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提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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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提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提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提審人 黎萬旗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提審人)黎萬旗於民國108年
6月2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與后平路口,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及逆向行駛,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攔停,發現身有酒氣施以酒測,因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升,故於同日18時44分許,以公共危險案件之現行犯逮捕、拘禁,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而於檢察官訊問時,認員警所為逮捕、拘禁程序違法,依法請求本院提審。
二、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提審後,業已於108年6月2日22時47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釋放而回復自由,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內1字第3382號案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既已回復自由,本件自無提審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