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煜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13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煜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煜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136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2年4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內之105年2月底及105年3月2日與他人共同更犯重利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61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10月1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所地設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述犯罪紀錄,有臺中高分院及新北地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因故意另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堪予認定。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除另犯前開重利罪案件外,復於105年9月間,故意犯傷害罪,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為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亦有臺中高分院及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雖為聲請意旨所未載及,惟此部分客觀事實業已呈現在受刑人前案紀錄內,且客觀上亦符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依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於判斷是否合乎撤銷受刑人緩刑要件時,自應作為具體情狀一併審酌,整體考量。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未能謹言慎行、知所警惕,於前案犯下幫助製造毒品罪行後,先後再犯牟取不法重利、有害正常經濟金融交易秩序之重利罪,以及具有暴力性質之傷害罪,所犯傷害罪,更係持安全帽,夥同他人共同毆打數名被害人,造成多人身體多處受傷(詳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足見其不能潔身自愛並體會國家給予機會再造之用心,顯無悛悔改過之意,違反國家社會之期待,前開緩刑之宣告已無法促其自我反省警惕,難以收原判決預期之效果,自有藉刑罰之執行以懲其罪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