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增列:「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單及職務報告各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可以懸掛在車上之車牌0面,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查、審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無訛,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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