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懷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懷璟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有意拆毀屋內之物品,實因不懂法律之規範,且伊有病在身,每月又有房貸及債務協商按月繳納款項,經濟狀況不良;而 莫福田 又在大陸包二奶,不顧台灣之事情,請能為伊之立場設想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劉懷璟係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9萬分之59)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街47之7號9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原所有人莫福田之配偶。緣莫福田、劉懷璟因積欠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借款債務無法清償,經債權人聯邦銀行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莫福田上開房地,並由併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拍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6901號案執行拍賣,由 廖杏 於99年1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216萬9990元拍定得標買受,並於同月28日取得上開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自同日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詎劉懷璟明知系爭房屋已歸廖杏所有,仍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99年4月18日,以3000元之代價,僱請二名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並請工人攜帶切割機、螺絲起子、鉗子、小鐵鎚等工具至系爭房屋,指示工人以上開工具接續拆毀已屬建物一部分之陽台處鋁窗架、鋁窗軌道、部分客廳與房間內固定式裝潢,並拆卸建物之從物即廚房流理台廚具、鋁門窗、落地窗等物品,將廚房流理台廚具、鋁門窗、落地窗丟棄,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杏。嗣因 廖杏聲 請點交,代理人 李應吉 會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9年4月19日早上9時30分許,到現場執行點交前之履勘程序始發現上情,並提出告訴等情,係依憑:
1被告供述有雇工將系爭房屋之陽台處鋁窗架、鋁窗軌道、部
分客廳與房間內固定式裝潢,並拆卸建物之從物即廚房流理台廚具、鋁門窗、落地窗等物品,將廚房流理台廚具、鋁門窗、落地窗丟棄等語。
2系爭房地經原審法院定期拍賣後,由告訴人廖杏於99年1月
19日以216萬9990元拍定,並於99年1月28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業據原審調取98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98年度司執字第4690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3原審法院執行人員會同告訴人代理人李應吉,於99年3月22
日到場履勘時,當時屋況完善,又據證人李應吉證述明確,並有履勘時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佐。惟99年4月19日執行點交時,建物之部分裝潢被破壞,鋁門窗、鐵窗、流理台均被拆除等情,有原審法院執行筆錄可按,復有現場照片20張附卷足參,可見系爭房屋之陽台處鋁窗架、鋁窗軌道、部分客廳與房間內固定式裝潢,廚房流理台廚具、鋁門窗、落地窗等物品,均已遭人毀損或丟棄而致令不堪用。
4原審法院99年3月22日到場執行履勘、99年4月19日到場執行
點交,均事先寄發執行命令予債務人莫福田,並由被告劉懷璟代收,而該執行命令說明四已載明「本件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被告劉懷璟既代莫福田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自難就上開內容諉稱不知。被告劉懷璟乃以一天共3000元工資雇請二名工人,並要求工人攜帶切割機、螺絲起子、鉗子、小鐵鎚到系爭房屋協助搬遷,類此工具顯然是要拆卸、毀損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設備、裝潢甚明!況且,依卷附毀損照片觀之,鋁窗軌道遭鐵鎚故意撞出凹損,目的應在讓拍定人無法再使用該鋁窗軌道,屋內固定式裝潢,顯然是惡意破壞使後手無法使用,否則木板上何以有如此多之挖鑿處,亦使固定裝潢脫離原位,益徵被告劉懷璟有毀損之故意。
5而上開陽台處鋁窗架、鋁窗軌道均需使後用切割機,始能整
個破壞拆掉;與部分客廳與房間內固定式裝潢,均屬「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建物附屬物」;而廚房流理台廚具,雖非不可拆卸之家俱設備,惟流理台廚具之尺寸規格,裝設時是按照系爭房屋格局設計,拆卸後尺寸規格即難符合另一建物之格局,且流理台廚具在一般民眾買賣房屋之觀感,均會認為與系爭房屋具恆久之關聯性;再依被告劉懷璟供承拆卸之後就叫工人丟棄,顯見其並無再將流理台廚具搬到他處裝設使用,則拆卸後之流理台廚具即尚失其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另拆卸鋁門窗、落地窗等物品,雖不會因此破壞建物結構,難認與建物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惟因門窗可使建物遮風避雨,與上開流理台廚具均可認定係交易習慣上同屬於一人之從物。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辯「對法律無認知,無毀損之故意」云
云不可採信,而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証明確;因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供犯罪所用之切割機、螺絲起子、鉗子、鐵鎚,應係工人攜帶,非屬被告劉懷璟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從形式上予以審查,並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被告劉懷璟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上訴理由僅以其個人家庭、經濟因素,請求本院改判減輕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自難認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