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758號原告 蔡海明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宏勝 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壹萬零壹佰陸拾伍元【計算式:〔(1,443.56+6.21)×69,000+2,786,200〕×1/2=51,410,16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