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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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4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DINH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進入我國臺灣地區」後,補充「NGUYENTHIHONGTINH與NGUYENVANDINH於入境後,分別於97年10月10日、97年11月29日逃逸,並經通報為行方不明外勞」;同欄第5行之「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前補充「遂與真實身份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同欄第6至7行之「以共計新臺幣1萬2,
000元之代價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更正為「支付共計新臺幣1萬8,000元,並提供渠等相片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同欄第13至14行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補充「並將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共4紙交由NGUYENTHIHONGTINH與NGUYENVANDINH收受」。證據欄補充員工基本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NGUYENVANDINH雖否認有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係NGUYENTHIHONGTINH替伊向鼎正有限公司(下稱鼎正公司)應徵工作,伊沒有拿過證件,伊不知情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經證人NGUYENTHIHONGTI
NH、鼎正公司人事主任 呂俊毅 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員工基本資料表、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2份附卷可參。又證人NGUYENTHIHONGTINH於偵訊亦供稱渠等拿到這些證件後,有講好要拿這些證件應徵工作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558號卷宗第12頁),亦證被告所辯對於購買前開證件並持以行使並不知情,全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再參酌被告自知係逃逸之外籍勞工,衡情實無在我國另取得合法證件之可能,是被告對前開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係偽造而來一事,實難諉為不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NGUYENTHIHONGTINH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能繼續在臺工作,竟偽造證件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 黃文德 、黎氏花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犯後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卷附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共4紙,係被告應徵工作時由不知情之雇主自行影印存查,故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HD00000000、FC00000000號)、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正本及影本,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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