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德
李嘉榮翁聖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嘉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聖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俊德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搭載李嘉榮、翁聖欽,行經桃園縣楊梅市○○○○道與青年路口,見 鄭紹乾 所經營明乾貨運公司所受託運送之銅線1捆(價值約新台幣50萬元)掉落在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郭俊德、李嘉榮、翁聖欽即將上開銅線以布繩於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後方,先拖行至幼獅工業區之百事達物流倉儲後,又將之拖往嘉義某處存放,並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明乾貨運公司司機 劉于薪 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郭俊德、李嘉榮、翁聖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得上開銅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被告郭俊德於警詢時辯稱:因為該銅線掉落在路中,怕後方來車或行人有危險,所以才會將銅線拖走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要看銅線上有沒有電話,等待失主領回云云;被告李嘉榮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係郭俊德要伊綁忙搬運該捆銅線,郭俊德只表示要先將該銅線搬回去,之後伊也沒再過問云云;被告翁聖欽於警詢時辯稱:郭俊德看到該銅線後,提議將該銅線撿起來,不然後車會追撞到該銅線,郭俊德表示先把銅線搬至嘉義老闆家,如果有人找再還給失主云云。經查:
(一)查上開銅線係鄭紹乾所經營明乾貨運公司所受託運送途中掉落遺失,業據證人鄭紹乾、劉于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被告郭俊德、李嘉榮、翁聖欽亦坦承拾得上開銅線之事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在卷可稽。
(二)至被告郭俊德、李嘉榮、翁聖欽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等發現路上有被害人遺失掉落之上開銅線,若其確擔憂該銅線造成其他人車來往之危險,本可立即電話通知警察單位前來處理;縱使被告等善意下暫時將該銅線拖離道路,亦當於拖至路旁安全地點後,立刻通知警察單位,;又該銅線價值非低,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等當知失主將報警協尋,然被告等拾獲上開銅線至其後遭警循線查獲,期間已達3日之久,若被告等確有意歸還,本均可隨時將拾獲之該銅線交予警方或通知警方處理,然被告等不僅未報警處理,反而將上開銅線拖離現場,甚至拖往距離拾獲地點有數縣市遠之嘉義,造成失主尋找該遺失銅線之困難,益見其於拾得該銅線後,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被告等上開所辯,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俊德、李嘉榮、翁聖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郭俊德、李嘉榮、翁聖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侵占上開遺失之價值不低,該銅線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被告3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郭俊德前有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而被告李嘉榮、翁聖欽則無前科紀錄,其3人就本件參與情節輕重尚屬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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