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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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龔國基 相對人北港朝聖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元亨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區分所有權人王元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王元亨公司)及誠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誠寶公司)積欠自民國104年4月起至107年5月止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各為新臺幣(下同)11,670,208元(王元亨公司積欠公共基金6,218,160元、管理費5,452,048元)、7,865,530元(誠寶公司積欠公共基金4,845,730元、管理費3,019,800元),而上開二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元亨、楊佳音又分別為相對人之前任主任委員及現任主任委員,與相對人間有利害衝突,其二人自不會代表相對人向王元亨公司及誠寶公司追繳積欠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致相對人陷於無法定代理人請求追繳之窘境。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亦未限制須為律師或具有法律專業智識者,始得為特別代理人,為維護相對人之正常運作,實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依法、依規約向王元亨公司及誠寶公司催繳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必要。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聲請人主張王元亨公司及誠寶公司有積欠相對人自104年4月起至107年5月止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乙情,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則聲請人以為了能向王元亨公司及誠寶公司催繳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請求本院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與王元亨公司、誠寶公司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已屬無據。況相對人於10
6年8月30日召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暫緩收取公共基金(見卷第137頁),且相對人陳稱因為有住戶反彈,所以從未收取公共基金等語,復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卷第223、224頁),足見相對人現並無向王元亨公司及誠寶公司訴訟請求公共基金之必要。另聲請人主張王元亨公司與誠寶公司尚積欠自104年4月份起至107年5月份止之管理費乙情,亦與相對人提出之管理費收據相違。綜上,因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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