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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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G8H2213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名下所有第BS6-459號重機車於民國97年11月27日5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往市區)處,因「限速50公里、時速73公里、超速23公里,20以上未滿40(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而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該所遂於98年12月8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第BS6-459號重型機車已於93年8月18日辦理拒不過戶登記註銷,請將罰單轉給 洪佳玟 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惟依上開條文文義觀之,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與一般受罰者依所違反條款之規定處罰尚無不同,尚難逕解為受處分人已生實體法上失權之效果。何況,交通違規態樣、原因繁多,「應歸責他人」之情形容非少見,情節亦有殊異,如均使生「失權」效果,實不盡公平。參以交通部78年1月16日交路字第00527號函示「逾越應到案日期,汽車所有人始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者,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於裁決機關為裁決前,裁決機關仍應受理當事人之舉證或陳述案件」一節,亦有該函文附卷可考,顯然未將該條解為係「失權效」之規定。則於聲明異議程序,法院自亦得因異議人所提事證,為實體上之調查,藉以判斷違規責任是否成立及其歸屬。職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可知前揭處罰對象,係實際之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名義上登記之所有人。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此項無罪推定之原則,於交通案件自應予以準用。
四、經查:
(一)原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經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應歸責人相關資料、通知單及採證相片正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歸責事宜,致無法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轉歸責於行為人為由,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於受處分人而分別裁罰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所有車輛在上揭違規行為前,已經出售與洪佳玟,並已完成拒不過戶登記註銷;惟原處分機關仍以受處分人未能提出該人實際資料為由,依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於受處分人而分別裁罰。然目前坊間從事車輛買賣交易,一般民眾仍習慣採行收取車款後隨即交付車輛,並約定由買受人自行辦理過戶之交易模式,俟日後發現受讓人未依其約定辦妥過戶登記時,又因缺乏詳細之受讓人資料,致使該車衍生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章罰鍰等款項仍然歸責於舊車主,對於上述情形,公路監理機關長久以來大都以較簡便之登報催告方式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之方式。又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若果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不可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徒增使用之困擾。且該車業經受處分人於93年8月18日檢附93年8月6日中華日報21版剪報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附卷可證。故受處分人稱該車已經出售與他人,該他人在收受車輛後一直不辦理過戶,其才因此辦理拒不過戶登記等語應為可採,是受處分人並非前揭行為時該車輛之所有人,至為明確。
(三)又本件既為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而上開違規車輛既早於本件違規行為之4年前即已出售並交付他人,且受處分人已於93年8月18日向主管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俱如前述,是受處分人已非該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則依前揭逕行舉發之規定,舉發單位既知該車已辦妥拒不過戶註銷登記,當知受處分人已非該車輛所有人,而受處分人僅係該車之登記名義人,早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關係,則本件重型機車之上開違規行為,自屬無從歸責於受處分人,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既已知悉本件該車輛拒不過戶相對人為洪佳玟,即不該以受處分人未能依該規定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及資料文件為由,逕依此歸責規定據以裁罰,應依註銷車牌之相關規定另行處理。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僅因受處分人未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據,而認受處分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是以,本件違規事件既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為車輛之所有權人及實際駕駛人,自不得以受處分人為應受歸責之裁罰對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已非前揭違規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亦非駕駛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以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