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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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 陳隆 時」印章貳枚、偽造之統一發票壹紙、偽造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出廠證壹紙、偽造之海關進口證明書壹紙、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壹紙、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 陳隆時 」印文壹枚、偽造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上偽造之「陳隆時」印文壹枚、偽造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上偽造之「陳隆時」印文壹枚、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陳隆時」印文壹枚、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陳隆時」印文暨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過失致死罪)係設於新竹市○○街○○○巷○○號一樓宏總汽車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下簡稱為宏總公司,原為鋐總實業有限公司,設新竹市○○路○○○號,負責人董事: 林建宏 ,股東:乙○○等,嗣經更名:
宏總國際汽車有限公司,設新竹市○○街○○○巷○○號一樓,負責人董事:林陳德美),而其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委由 曾健雄 在美國招募華僑代為攜車返國,再轉售他人營利。嗣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其又招募陳隆時攜帶西元一九九0年一月出廠、車身號碼WDBEA30D3LB166642號BENZ廠牌黑色300E型自用小客車一輛回臺灣,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在新竹市○○路○○○號收受陳隆時交付之中華民國護照、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美國駕駛執照及印章,以辦理該自用小客車報關、領車及過戶登記等手續,同年月二十六日,陳隆時欲返回美國而向其索取前開證件時,其向陳隆時表示手續尚未辦妥,仍需留用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語,而未同時將陳隆時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還,迄至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始辦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再轉售過戶於 翁關英 後,始於不詳時間將陳隆時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還陳隆時,此為乙○○曾取得陳隆時國民身分證之緣由。
二、緣甲○○共和國大使館大使所有之西元一九九三年一月出廠、車身號碼WDB0000000A106709號BENZ廠牌600SEL型、車牌號碼「使-2」號自用小客車,曾於八十三年間售予鴻寶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寶公司)負責人 湯紹洪 (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然尚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故交車時車牌已卸下)。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湯紹洪即以該車牌號碼「使-2」號自用小客車遺失為由,而通知甲○○共和國大使館派員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失竊,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甲○○共和國大使館秘書 沙濟華 又把該車牌號碼「使-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出廠證明、進口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車輛失竊證明單等交付鴻寶建設公司之人員 侯華蓋 。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湯紹洪打電話告知鴻寶公司副總經理 繆志鵬 表示發現該車牌號碼「使-2」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某停車場內,繆志鵬即囑 郝宗祿 (按係湯紹洪之司機)、侯華蓋向警察機關辦理尋獲登記,郝宗祿、侯華蓋即持前開車輛失竊證明單及車籍資料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辦理尋獲登記,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警員 黎安民 未見到該車牌號碼「使-2」號自用小客車之下,即依郝宗祿、侯華蓋之陳述,即製作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並虛偽填載係「警方尋獲」,而發給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又繆志鵬取得該車牌號碼「使-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後,即偕同郝宗祿前往台北市○○○路某停車場內,並向該停車場內之管理人員出示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而由郝宗祿將該車牌號碼「使-2」號自用小客車開回台北市石牌湯紹洪之住處。然前開期間,該車牌號碼「使-2」號自用小客車並未懸掛車牌,竟由湯紹洪之朋友即綽號「小瘟豬」或「 老鄧 」之 叢葆珠 使用,而叢葆珠則因涉嫌犯罪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警員跟監埋伏約一星期,迄至繆志鵬偕同郝宗祿前往台北市○○○路某停車場將該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使-2」號自用小客車開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警員乃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查詢,然湯紹洪等就何以綽號「小瘟豬」或「老鄧」之叢葆珠使用該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使-2」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均堅不吐實。此後, 湯紹宏 即在甲○○大使館大使不知情下,將該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使-2」號自用小客車轉賣予某不詳年籍姓名者,故此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使-2」號自用小客車至此即無失竊之情事。
三、乙○○至遲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以前,即以不明原因取得前開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使-2」號自用小客車,而因不明之動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一)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偽造統一發票、偽造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出廠(車身號碼仍填載為WDB0000000A106709號)BENZ廠牌600SEL型自用小客車之出廠證各一紙之私文書及偽造填載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出廠(車身號碼仍填載為WDB0000000A106709號)BENZ廠牌600SEL型自用小客車之海關進口證明書、偽造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等公文書,並委由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姓名刻印業者偽造刻製陳隆時之印章一枚(未扣案),進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利用另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姓名代辦業者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私文書上,虛偽登載車主陳隆時以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出廠、車身號碼WDB0000000A106709號之BENZ廠牌600SEL型自用小客車辦理新領牌照等不實事項,並以前開偽造之陳隆時之印章蓋於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簽章」欄上,以偽造陳隆時之印文(另車主名稱欄「陳隆時」之記載,係僅識別車主為何人,並非表示車主簽名署押之意,故無偽造署押之問題,蓋另有車主「簽章」欄,始為車主簽名、蓋章署押處),而偽造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私文書,旋持以連同前開偽造之統一發票、出廠證等私文書及海關進口證明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等公文書行使交付於公務員即高雄市監理處承辦人員,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該公務員即高雄市監理處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及車籍管理資料公文書上後,據以核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再將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等文書連同偽造之統一發票、出廠證等私文書及海關進口證明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等公文書發還,足以生損害於製造賓士車公司之信譽及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稅主管財稅機關之公信力,以及陳隆時。
(二)旋其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再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姓名代辦業者於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之私文書上,虛偽登載車主陳隆時欲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變更住所為桃園縣○○鄉○○路○○號之不實事項(蓋陳隆時並無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可言),再度以前開偽造之陳隆時印章蓋於該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之私文書上,以偽造陳隆時之印文(車主名稱欄「陳隆時」之記載,亦係識別車主為何人,並非表示車主簽名署押之意,亦無偽造署押之問題),而偽造該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私文書,旋持以行使交付於公務員即高雄市監理處承辦人員,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該公務員即高雄市監理處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及車籍管理資料公文書上後,再將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發行車執照交付,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監理處之車籍管理及陳隆時。
(三)繼之,其又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利用另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陳楊愛卿 於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之私文書上,虛偽登載車主陳隆時繳銷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牌0面暨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補發行車執照一枚;同時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私文書上,亦虛偽登載車主陳隆時以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出廠、車身號碼WDB0000000A106709號之BENZ廠牌600SEL型自用小客車重新辦理新領牌照等不實事項,並均以前開偽造之陳隆時印章分別蓋於前開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車主名稱欄「陳隆時」之記載,亦係識別車主為何人,並非表示車主簽名署押之意,亦無偽造署押之問題)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私文書上(車主名稱欄「陳隆時」之記載,係僅識別車主為何人,並非表示車主簽名署押之意,故無偽造署押之問題,蓋另有車主「簽章」欄,始為車主簽名署押、蓋章處),均以此偽造陳隆時之印文,而同時偽造前開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私文書,旋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牌0面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文書一份、補發之行車執照文書一枚連同前開偽造之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私文書上行使交付於公務員即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該公務員即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及車籍管理資料公文書上後,據以核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再將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等文書發還,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之車籍管理及陳隆時。
(四)又其為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轉賣得利,乃委託知情之 祝中強 (民國五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生,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代為販售,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後之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至台北市○○○路
○段○○○號賓特利汽車商行交付祝中強,同時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交付祝中強,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底將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郵寄行使交付予祝中強,祝中強嗣後又親至新竹市向其所取陳隆時之國民身分證及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照等文書,嗣祝中強果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即將該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之價格仲介售予 高林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旋其乃基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並與祝中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再由祝中強利用另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姓名刻印業者另行偽造刻製陳隆時之印章一枚(與前開乙○○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姓名刻印業者偽造刻製陳隆時之印章一枚不同),即於同日在汽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上虛偽登載車主陳隆時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實事項,並持前開偽造之陳隆時印章蓋於該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以偽造陳隆時之印文,且同時偽造陳隆時之簽名署押一枚於該汽車過戶登記書上,而偽造該汽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旋持以連同前開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等文書行使交付於公務員即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該公務員即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及車籍管理資料公文書上後,再將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文書發還。凡此乃均足以生損害於陳隆時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旋祝中強又於前開汽車過戶登記後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再將該自用小客車以四百四十萬元之價格轉仲介售予 李正森 (尚未辦理過戶登記)。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李正森持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即過戶登記予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等文書。
五、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係宏總汽車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八十四年六月間,透過華僑陳隆時自美國攜帶西元一九九0年一月出廠、車身號碼WDBEA30D3LB166642號BENZ廠牌黑色300E型自用小客車0輛回臺灣,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在新竹市○○路○○○號收受陳隆時交付之中華民國護照、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美國駕駛執照及印章,以辦理該自用小客車報關、領車及過戶登記等手續,同年月二十六日,陳隆時欲返回美國而向其索取前開證件時,其乃向陳隆時表示手續尚未辦妥,仍需留用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語,而未同時將陳隆時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還,迄至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始辦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再轉售過戶於翁關英後,始於不詳時間將陳隆時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還陳隆時等情,惟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於原審辯稱:伊確係委由曾健雄在美國找中古車,再由自稱為「 陳江河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在美國找華僑帶車回國,且由「陳江河」負責進出口及相關事務,曾健雄並委託伊母親 陳錦鳳 在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開立帳號第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陳江河」使用,本件係陳隆時帶車回國後,「陳江河」表示手續尚未辦妥,乃囑伊告知陳隆時要繼續留用陳隆時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伊亦未將甲○○大使館大使之西元一九九三年一月出廠、車身號碼WDB0000000A106709號BENZ廠牌600SEL型自用小客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使交付予祝中強,本件所有過程均非伊所為,與伊無關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全部都是「陳江河」做的,由「陳江河」負責進出口及相關業務,伊完全不知情云云。然查:
(一)被告確係宏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委由曾健雄在美國招募華僑代為攜車返國,再轉售他人營利。嗣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被告又招募陳隆時攜帶西元一九九0年一月出廠、車身號碼WDBEA30D3LB166642號BENZ廠牌黑色300E型自用小客車一輛回臺灣,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在新竹市○○路○○○號收受陳隆時交付之中華民國護照、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美國駕駛執照及印章,以辦理該自用小客車報關、領車及過戶登記等手續,同年月二十六日,陳隆時欲返回美國而向其索取前開證件時,其乃向陳隆時表示手續尚未辦妥,仍需留用國民身分證、印章,而未同時將陳隆時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還,迄至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始辦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再轉售過戶於翁關英後,始於不詳時間將陳隆時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還陳隆時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並有宏總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西元一九九0年一月出廠、車身號碼WDBEA30D3LB166642號BENZ廠牌黑色300E型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過戶登記書、陳隆時出入境紀錄、曾健雄入境申請書、曾健雄出入境紀錄(以上均參見原審審理卷)、陳隆時信件、陳隆時攜車同意書暨帶車回台須知(以上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三號偵查卷)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辯稱:另有自稱為「陳江河」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在美國找華僑帶車回國,且由「陳江河」負責進出口及相關事務,曾健雄並委託伊母親陳錦鳳在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開立帳號第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陳江河」使用,本件係陳隆時帶車回國後,「陳江河」表示手續尚未辦妥,乃囑伊告知陳隆時要繼續留用陳隆時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云云,則均與事實不合,且所謂「陳江河」者,應係被告臨訟杜撰,以圖卸免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詳如後述。
(二)又本案被查獲之西元一九九三年一月出廠、車身號碼WDB0000000A106709號BENZ廠牌600SEL型自用小客車,確係甲○○大使館大使所有(車牌號碼為「使-2」號),而於八十三年間售予鴻寶公司負責人湯紹洪,然尚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湯紹洪即以該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使-2」號自用小客車遺失為由,而通知甲○○共和國大使館派員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失竊,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甲○○共和國大使館秘書沙濟華又把該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使-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出廠證明、進口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車輛失竊證明單等交付鴻寶建設公司之人員侯華蓋。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湯紹洪又打電話告知鴻寶公司副總經理繆志鵬表示發現該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使-2」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某停車場內,繆志鵬即囑郝宗祿、侯華蓋向警察機關辦理尋獲登記,郝宗祿、侯華蓋即持前開車輛失竊證明單及車籍資料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辦理尋獲登記,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警員黎安民未見到該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使-2」號自用小客車之下,即依郝宗祿、侯華蓋之陳述,而製作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並虛偽填載係「警方尋獲」後,發給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又繆志鵬取得該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使-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後,即偕同郝宗祿前往台北市○○○路某停車場內,並向該停車場內之管理人員出示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而由郝宗祿將該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使-2」號自用小客車開回台北市石牌湯紹洪之住處。然前開期間,該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使-2」號自用小客車竟由湯紹洪之朋友即綽號「小瘟豬」或「老鄧」之叢葆珠使用,而叢葆珠則因涉嫌犯罪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警員跟監埋伏約一星期,迄至繆志鵬偕同郝宗祿前往台北市○○○路某停車場將該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使-2」號自用小客車開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警員乃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查詢,然湯紹洪等就何以綽號「小瘟豬」或「老鄧」之叢葆珠使用該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使-2」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均堅不吐實。此後,湯紹宏即在甲○○大使館大使不知情下,將該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使-2」號自用小客車轉賣予某不詳年籍姓名者,故此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使-2」號自用小客車至此即無失竊之情事等情,亦據證人郝宗祿、沙濟華、黎安民(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警員)、 蕭憲仲 (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主管)、 李黃海 (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警員)等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西元一九九三年一月出廠、車身號碼WDB0000000A106709號BENZ廠牌600SEL型之車牌號碼「使-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出廠證明、進口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十一時車輛失竊證明單等影本(參附於原審審理卷之上開證明影本背面關於證人沙濟華之註記:正本於83.11.21交付鴻寶建設公司侯華蓋)、外交部禮賓司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禮三(84)字第4270號函暨甲○○大使館節略(甲○○大使館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辦理失竊登記,並於同年月十七日以正式節略通知我國外交部,旋經外交禮賓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禮三(83)字第3682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及臺北市政警察局查辦)、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列印時間:84.11.25.
10:36,車主:甲○○大使館,引擎號碼:B0000000A106709,異動原因:新領,年份:1993,無失竊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使-0002」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承辦警員:黎安民,主管:蕭憲仲,尋獲原因:警方尋獲,尋獲時間:八十四年二月二日,尋獲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尋獲地點:台北市信義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北市警安分刑民字第8762106300號函(經查瑞安街派出所及車籍電腦資料並未發現有尋獲該車牌號碼:使-2號,引擎號碼:B0000000A106709號自用小客車之紀錄資料)暨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竊紀錄: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北市警刑偵字第8824792100號函:(車牌號碼:使-2號,依電腦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顯示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由本局信義分局受理報案失竊,惟本局各單位並未有尋獲該車之紀錄,另查電腦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顯示該車目前並未失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8861356600號函暨查贓作業資料(本分局三張黎派出所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受理甲○○大使館申報:使-2號自小客車失竊案,因電腦車籍作業系統無法輸入此車號,故僅輸入查贓作業資料,該車尚未尋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刑偵字第8825376600號函暨查贓作業資料(本案經查該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由本局信義分局受理報案失竊,因該車車牌號碼為:使-2,係特殊車輛,不論為失竊或尋獲,輸入作業均需由刑事警察局統一辦理...故本局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受理失竊後,失竊資料係由刑事警察局紀錄科三輸入查贓作業-失物或可疑物資料...本局各單位並未有尋獲該車之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
(八八)刑紀字第76404號函(車牌號碼:「使-2」自小客車,係特殊車輛,其失竊或尋獲,輸入作業均由本局統一辦理,經由警政署資訊室提供查贓作業之失物異動檔,得悉該車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九時四十二分建檔在案,迄今均無尋獲變動資料)等附卷足參,足證該車牌號碼:「使-2」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報案失竊之情節,乃有諸多可疑之處,故該車牌號碼:「使-2」號自用小客車是否確曾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失竊,即不無可疑。又縱使該車牌號碼:「使-2」號自用小客車確曾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失竊,然至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已尋獲,惟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尋獲報案後,復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警員發現可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乃欲追回已發出之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然迄未取回,致迄未呈報警政署資訊室,以輸入查贓作業之失物異動檔,故該車牌號碼:「使-2」號自用小客車迄今仍未有尋獲之記載。惟無論如何,該車牌號碼:「使-2」號自用小客車至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以後即無失竊之情事,則已堪認定。據此,無論被告嗣後究係如何取得該西元一九九三年一月出廠、車身號碼WDB0000000A106709號BENZ廠牌600SEL型自用小客車(蓋該自用小客車嗣後係由被告交付祝中強轉售,詳如後述),然該西元一九九三年一月出廠、車身號碼WDB0000000A106709號BENZ廠牌600SEL型自用小客車確非被告所竊取,亦足堪認定。
(三)第查,該西元一九九三年一月出廠、車身號碼WDB0000000A106709號BENZ廠牌600SEL型自用小客車,原既係登記車牌號碼「使-2」號,且迄今仍被誤列失竊之車輛,已如前述。然嗣後該西元一九九三年一月出廠、車身號碼WDB0000000A106709號BENZ廠牌600SEL型自用小客車竟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被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而經核發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並登載車主為「陳隆時」,且登載該自用小客車係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出廠(車身號碼仍為WDB0000000A106709號之BENZ廠牌600SEL型),此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附卷足參。然揆諸每輛自用小客車最多僅有相關之統一發票、出廠證、海關進口證明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各一份,且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登載關於海關進口證明書文號亦與車牌號碼「使-2」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之海關進口證明書文號不同;另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登載所附之出廠證亦與車牌號碼「使-2」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登載所附之出廠證不同,此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暨出廠證及車牌號碼「使-2」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暨出廠證暨海關進口證明書等影本在卷足證,據此已可證明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登載所附之統一發票、出廠證、海關進口證明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各一份確係偽造無疑。又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係車牌號碼「使-2」號自用小客車,兩者實際上即係同一輛自用小客車,且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係以偽造之統一發票、出廠證、海關進口證明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而陳隆時乃受託由美國帶回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給被告,然在取回其國民身分證前,竟被盜用辦理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此亦足證本件確係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先偽造統一發票、出廠證、海關進口證明書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後,再利用陳隆時之華僑身分,而由美國帶回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交出國民身分證辦理相關手續之機會,趁機盜用陳隆時之名義,以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而為前開甲○○大使館大使所有之西元一九九三年一月出廠、車身號碼WDB0000000A106709號BENZ廠牌600SEL型自用小客車虛偽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無訛。
(四)又查,陳隆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攜車返國後,確將其中華民國護照、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美國駕駛執照及印章交給被告,且迄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陳隆時欲返回美國時,被告猶向陳隆時表示手續尚未辦妥,仍需留用國民身分證、印章,而未同時將陳隆時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還,已如前述。然被告將陳隆時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留用期間,乃竟發生陳隆時被盜用名義,而就甲○○大使館大使所有之西元一九九三年一月出廠、車身號碼WDB0000000A106709號BENZ廠牌600SEL型自用小客車虛偽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之情事,足見事實欄三(一)至(四)之事實均係被告所為無訛。被告雖均以所謂「陳江河」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搪塞,並辯稱均由「陳江河」負責進出口及相關事務,曾健雄並委託伊母親陳錦鳳在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開立帳號第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陳江河」使用,本件係陳隆時帶車回國後,「陳江河」表示手續尚未辦妥,乃囑伊告知陳隆時要繼續留用陳隆時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云云。然查:
1、被告既自承與所謂「陳江河」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長期合作,惟竟稱完全不「陳江河」任何資料,亦不知如何與「陳江河」,不知「陳江河」之聯絡電話等語,此實萬難令人置信。況被告自警訊、偵查以迄法院審理時,乃就其與「陳江河」之關係如何,竟前後供述不一,且互為矛盾,亦足見其杜撰,而無法自圓其說。
2、又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三份,而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三份均載有代售人「陳江河」之簽名。然細觀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三份上所載之代售人「陳江河」簽名字跡顯然較其他字跡深、黑;又其中一份出賣人為 徐志成 ,然證人徐志成於原審到庭證稱未見過該紙買賣合約書,伊係將從美國攜回之自用小客車售予被告,並將證件資料交給被告辦理過戶,伊未曾聽過「陳江河」之人等情明確;參以倘確有「陳江河」之人,而被告又與「陳江河」之人長期合作,必然深知有「陳江河」簽名之買賣合約書正本對本案甚為重要,惟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後,經法院諭知提出買賣合約書正本,乃竟謂已無法提出正本。綜上,顯然被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影本上關於「陳江河」之簽名,應係事後於買賣合約書正本利用他人補行偽造「陳江河」簽名後,再以影本提出法院,以免被識破,致不敢提出買賣合約書正本,而以無法提出為由以搪塞(又被告縱有事後於買賣合約書偽造「陳江河」簽名之署押,亦係另行起意,而與本案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
3、況曾健雄在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開立帳號第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確係被告之母陳錦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所代辦開戶,而於本案案發後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結清帳號;且曾健雄早經出國,並自七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最後一次出國後,迄今未曾再返國;而上開曾健雄帳戶存續期間,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係由陳錦鳳自行保管,且提款時亦均係陳錦鳳到場辦理;再細觀上開曾健雄之帳戶,於存續約一年餘之時間內,往來之次數並不多,詳細之收支為:
(1)83.11.1開戶存入500元
(2)83.11.8票款存入37500元。
(3)83.11.9支出放款息36739元。
(4)83.11.28票據存入12000元。
(5)83.12.1票據存入12000元。
(6)83.12.1支出放款息11857元。
(7)83.12.2支出放款息12227元。
(8)83.12.8票據存入37500元。
(9)83.12.15支出放款息37562元。
(10)83.12.20票據存入8400元。
(11)83.12.21存款利息存入34元。
(12)83.12.28票據存入12000元。
(13)83.12.29支出放款息17644元。
(14)83.12.29支出放款息3421元。
(15)84.1.5票據存入20000元。
(16)84.1.5票據存入32400元。
(17)84.1.6支出放款息43763元。
(18)84.1.6支出放款息8454元。
(19)84.1.9票據存入37500元。
(20)84.1.17支出放款息37139元。
(21)84.5.9現金支出1000元。
(22)84.6.15票據存入55500元。
(23)84.6.16支出放款息53531元。
(24)84.6.21存款利息存入52元。
(25)84.6.21票據存入37500元。
(26)84.6.21票據存入65340元。
(27)84.6.29現金支出100000元。
(28)84.9.4電匯存入0000000元。
(29)84.9.4償還放款支出0000000元。
(30)84.9.12電匯存入0000000元。
(31)84.9.12電匯支出400000元。
(32)84.9.12償還放款支出0000000元。
(33)84.9.14現金支出50000元。
(34)84.9.14電匯存入0000000元。
(35)84.9.15現金支出150000元。
(36)84.9.15償還放款支出0000000元。
(37)84.9.19償還放款支出64870元。
(38)84.9.20電匯存入0000000元。
(39)84.9.22現金支出30000元。
(40)84.9.23現金支出10000元。
(41)84.9.23償還放款支出0000000元。
(42)84.9.25現金支出116000元。
(43)84.9.25現金支出20000元。
(44)84.9.26支出放款息24205元。
(45)84.10.2電匯存入500000元。
(46)84.10.6現金支出38000元。
(47)84.10.6電匯支出500000元。
(48)84.10.11電匯存入0000000元。
(49)84.10.12存放合庫支出0000000元。
(50)84.10.20電匯存入200000元。
(51)84.12.5電匯存入0000000元(共犯祝中強匯入)。
(52)84.12.6償還放款支出0000000元。
(53)84.12.21存款利息存入1949元。
(54)84.12.28存款利息存入1元。
(55)84.12.28結清支出2071元。其中(49)84.10.12存放合庫支出0000000元,係以開立合庫支票方式提領;(44)84.9.26支出放款息24205元,係繳納借款戶林建宏之本息;而其餘支出放款息則係繳納借款戶 林明貴 之本息;另(51)84.12.5電匯存入0000000元,乃係共犯祝中強於事實三
(四)指定高林實業公司將車款三百萬元匯入歐豐實業有限公司後,再由共犯祝中強提領匯入曾健雄帳戶等情;此已分據證人即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職員 林銀 及共犯祝中強供證述屬實,而林明貴、林建宏分別係被告之父、兄,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復有曾健雄名義於83.11.1在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143251號開戶申請書暨印鑑卡暨來往明細表暨來往明細代號表、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八)新三合總字第310075號函暨活期儲蓄存款帳號143251號現金支出憑證影本十紙、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八)新三合總字第310091號函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林建宏、林明貴開戶資料影本、曾健雄戶籍謄本(72.8.11出境馬來西亞,77.6.23申登)、曾健雄出入境資料暨入出境申請書(最後出境日:72.8.11)、臺灣銀行敦化分行滙款回條(解款行:新莊農會頭前分會,收款人:歐豐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三百萬元,匯款日期:84.12.5.11時)、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電匯申請書(解款行: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收款人:曾健雄、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人:祝中強(地址台北市○○○路○段○○○號),匯款金額:三百萬元,匯款日期:84.12.5下午三時十三分)等附卷足稽。揆諸前情,顯然曾健雄在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完全均係被告及被告之家人所使用甚明,被告辯該帳戶均係「陳江河」所使用云云,即全然非實。至證人即被告之母陳錦鳳初始亦證稱該帳戶均係「陳江河」所使用云云,嗣經原審詳為勾稽、函查,而得知該帳戶殆均係被告及被告之家人所使用後,其又改稱係「陳江河」借款後所償還云云,亦全屬無稽,全然不足採信。又共犯祝中強於警訊初訊時即已供稱係被告委託伊售車,完全未提及有所謂「陳江河」之人;然自第二次警訊以後即或謂曾聽過「陳江河」之人:或謂「陳江河」有與伊聯絡過售車之事;或謂未曾見過「陳江河」之人云云,顯然其嗣後表示有「陳江河」之人,應係呼應被告之詞,亦無足採。
4、綜據前開所述,被告所指之「陳江河」者,應可確認係被告臨訟所杜撰之人,故被告所辯有關關於「陳江河」者之情節,應均屬虛構,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將陳隆時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返還陳隆時前,該陳隆時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應均在被告持有中無訛,故此即足證事實欄三(一)至(四)之事實均係被告所為無訛。
(五)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原甲○○大使館大使所有之西元一九九三年一月出廠、車身號碼WDB0000000A106709號BENZ廠牌600SEL型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盜用陳隆時之名義再虛偽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無訛。據此,以下之事實即可確定如下:
1、被告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偽造統一發票、偽造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出廠(車身號碼仍填載為WDB0000000A106709號)BENZ廠牌600SEL型自用小客車之出廠證各一紙之私
文書及偽造填載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出廠(車身號碼仍填載為WDB0000000A106709號)BENZ廠牌600SEL型自用小客車之海關進口證明書、偽造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等公文書,並委由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姓名刻印業者偽造刻製陳隆時之印章一枚(未扣案),進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利用另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姓名代辦業者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私文書上,虛偽登載車主陳隆時以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出廠、車身號碼WDB0000000A106709號之BENZ廠牌600SEL型自用小客車辦理新領牌照等不實事項,並以前開偽造之陳隆時之印章蓋於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上偽造之「陳隆時」印文、事實欄三(三)所載偽造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上偽造之「陳隆時」印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陳隆時」印文均相同,惟與陳隆時交付被告辦理所攜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暨過戶(過戶予翁關英)手續所用之印章不同,此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暨過戶登記書在卷可資比較卷附之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內偽造之「陳隆時」印文,故據此乃可確認事實欄三(一)至(三)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之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上之「陳隆時」印文確係被告利用不詳年籍姓名刻印業者偽造刻製陳隆時之印章一枚後,再進而先後以該偽造之陳隆時之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陳隆時」之印文無疑。
2、被告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再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姓名代辦業者於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之私文書上,虛偽登載車主陳隆時欲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變更住所為桃園縣○○鄉○○路○○號之不實事項(蓋陳隆時並無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可言),再度以前開偽造之陳隆時印章蓋於該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上偽造之「陳隆時」印文、事實欄三(三)所載偽造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上偽造之「陳隆時」印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陳隆時」印文均相同,惟與陳隆時交付
被告辦理所攜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暨過戶(過戶予翁關英)手續所用之印章不同,此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暨過戶登記書在卷可資比較卷附之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內偽造之「陳隆時」印文,故據此乃可確認事實欄三(一)至(三)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之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上之「陳隆時」印文確係被告利用不詳年籍姓名刻印業者偽造刻製陳隆時之印章一枚後,再進而先後以該偽造之陳隆時之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陳隆時」之印文無疑。
3、被告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再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姓名代辦業者於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之私文書上,虛偽登載車主陳隆時欲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變更住所為桃園縣○○鄉○○路○○號之不實事項(蓋陳隆時並無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可言),再度以前開偽造之陳隆時印章蓋於該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之私文書上,以偽造陳隆時之印文(車主名稱欄「陳隆時」之記載,亦係識別車主為何人,並非表示車主簽名署押之意,亦無偽造署押之問題),而偽造該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私文書,旋持以行使交付於公務員即高雄市監理處承辦人員,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該公務員即高雄市監理處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及車籍管理資料公文書上後,再將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發行車執照交付,並有該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影本附卷可證。
4、繼之,被告又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利用另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楊愛卿於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之私文書上,虛偽登載車主陳隆時繳銷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牌0面暨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補發行車執照一枚;同時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私文書上,亦虛偽登載車主陳隆時以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出廠、車身號碼WDB0000000A106709號之BENZ廠牌600SEL型自用小客車重新辦理新領牌照等不實事項,並均以前開偽造之陳隆時印章分別蓋於前開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私文書上,均以此偽造陳隆時之印文,而同時偽造前開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私文書,旋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牌0面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文書一份、補發之行車執照文書一枚連同前開偽造之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私文書上行使交付於公務員即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該公務員即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及車籍管理資料公文書上後,據以核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再將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等文書發還,此亦據證人陳楊愛卿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影本附卷可稽,復有虛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扣案在卷(扣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偵查卷第15頁)。
5、被告又為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轉賣得利,乃委託知情之祝中強代為販售,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後之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至台北市○○○路○段○○○號賓特利汽車商行交付祝中強,同時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交付祝中強,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底將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郵寄行使交付予祝中強,祝中強嗣後又親至新竹市向其所取陳隆時之國民身分證及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照等文書,嗣祝中強果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即將該自用小客車以四百二十萬元之價格仲介售予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旋其乃基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並與祝中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再由祝中強利用另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姓名刻印業者另行偽造刻製陳隆時之印章一枚,即於同日在汽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上虛偽登載車主陳隆時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實事項,並持前開偽造之陳隆時印章蓋於該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以偽造陳隆時之印文,且同時偽造陳隆時之簽名署押一枚於該汽車過戶登記書上,而偽造該汽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旋持以連同前開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等文書行使交付於公務員即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該公務員即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及車籍管理資料公文書上後,再將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文書發還等情,亦據共犯祝中強迭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並有虛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過戶登記書扣案可證(扣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偵查卷第15頁)。又前開虛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陳隆時」印文乃與前開(五)1、2、3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陳隆時」印文不同,亦與陳隆時交付被告辦理所攜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暨過戶(過戶予翁關英)手續所用之印章不同,此有卷附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陳隆時」印文與前開(五)1、2、3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陳隆時」印文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暨過戶登記書上之印文比較即明。顯然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陳隆時」印文,應係共犯祝中強另利用另不詳年籍姓名刻印業者偽造刻製陳隆時之印章一枚後,再進而以該偽造之陳隆時之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陳隆時」之印文無疑。再者,共犯祝中強供稱:「於84年9月份新竹宏總汽車負責人乙○○...向我稱以新臺幣四百萬元委託我賣該車...乙○○當時持該車及行照、領牌申請書委託我,我有逐一核對書面資料及車身號碼」(見初訊警訊筆錄)、「我朋友曾給我一份尋獲證明,上有記載該車在84年初即有尋獲,車身號碼完全相同,只是車子未還大使館,所以大使館不承認有尋獲此車,所以我打車子資料時,未有失竊紀錄...是乙○○與我連絡」(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偵查卷八十
五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據警方資料他們從未把車輛尋獲註銷,你們何以會知道?)是乙○○告訴我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偵查卷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那你前手資料何人給你的?)乙○○,我來新竹跟他拿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三號偵查卷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其受被告委託後已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及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十一時車輛失竊證明單,而前開資料登載之汽車引擎號碼乃完全相同,惟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乃均登記車主為「陳隆時」,出廠時間為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十一時車輛失竊證明單內所登載之車主則為「甲○○大使館」,出廠時間為西元一九九三年一月,兩者引擎號碼完全相同,惟「車主」及「出廠時間」則完全不同,參以共犯祝中強為專業汽車業務人員,足見共犯祝中強就此前開認定之情節,應確係知情,且與被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各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均以連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分別進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偽造被害人「陳隆時」之印章、與共犯祝中強共同偽造被害人「陳隆時」之印章、在偽造之統一發票內偽造之印文、在偽造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出廠證內偽造之印文、在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被害人「陳隆時」印文、在偽造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偽造被害人「陳隆時」印文、在偽造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偽造被害人「陳隆時」印文、在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被害人「陳隆時」印文、與共犯祝中強在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汽車過戶登記書偽造被害人「陳隆時」印文暨簽名署押等,乃分別為偽造各該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在偽造之海關進口證明書內偽造之公印文、在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內偽造之公印文,亦分別為偽造各該公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利用同一機會偽造,海關進口證明書、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等公文書係接續犯。另被告就事實欄三(四)之犯行部分,與共犯祝中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己及與共犯祝中強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則應均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或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原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被告事實欄三(一)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同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故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論及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詳如起訴書所載),惟未起訴之部分(包括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乃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或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為本件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均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主文「乙○○行使偽造公文書」漏未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與罪刑法定主義不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尚難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於七十六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犯罪手法特殊,且犯罪後多方飾詞狡辯,對於有關連性之犯罪動機及過程堅不吐實,顯然犯罪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至偽造之「陳隆時」印章二枚,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另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陳隆時」印文壹枚、偽造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上偽造之「陳隆時」印文壹枚、偽造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上偽造之「陳隆時」印文壹枚、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陳隆時」印文壹枚、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陳隆時」印文暨簽名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統一發票壹紙、偽造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出廠證壹紙、偽造之海關進口證明書壹紙及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壹紙等亦均係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係被告供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統一發票壹紙、偽造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出廠證壹紙、偽造之海關進口證明書壹紙及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壹紙既均全部沒收,自無庸再就該文書內偽造之印文、公印文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者,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偽造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汽車過戶登記書,雖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違禁物,現亦均非被告所有(其中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汽車過戶登記書雖均扣案,然扣案時已均非被告所有,而係高林實業股分有限公司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詳如起訴書所載。然查,被告確無竊盜之行為,已詳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竊盜之情事,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國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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