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來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來傳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林來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處所即犯罪地係在高雄○○○區○○街○○○巷○弄○號處所,且上址亦為被告設籍之住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表一件在卷可稽,均非在本院轄區。次查,被告自101年2月24日入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刑期,於101年4月10日至101年9月24日在臺中監獄執行,後於101年9月25日再移至高雄二監執行迄今,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本案檢察官於101年11月16日提起公訴,並於101年11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之終結日期及本院收受戳章可證,足認本案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時,被告現時所在地係在高雄二監,而非臺中監獄,亦非在本院轄區。據此,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吳昀儒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