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9年度訴字第26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世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世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再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1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8年6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㈡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查本案係於新法施行前之109年3月3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7日屏檢謀盈109毒偵156字第1099011349號函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㈢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
第8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16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同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緝字第16號起訴,並以91年聲戒字第35號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6日由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67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以
109年度訴字第263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遂以109年訴字第263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茲亦有上開兩裁定在卷可考。然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如以新標準評估結果,被告尚未達繼續施用傾向,且被告在戒治所內生活規律、表現穩定,經戒治所評估已無繼續執行必要,本院遂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0年5月19日裁定林世忠之強制戒治免於繼續執行,而被告已於110年5月21日出所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年5月7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1500號函、屏東地檢署110本院110年聲字第41號聲請書、本院110年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供憑,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原應由檢察官對被告本件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謝宏緯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6號被告林世忠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而其本次施用毒品所涉刑責部分,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次、7月、4月,並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8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1月20日19時,在屏東縣○○鄉○○路0段○○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8年11月21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另案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邵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