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86號聲請人AW000-A110184被告 林昶宇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0樓之00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11月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6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95號、110年度偵字第176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
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足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10184因被告甲○○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5195號、110年度偵字第176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6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聲請人雖於110年11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之程序即有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許芳瑜
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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