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交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麗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麗卿明知安眠藥之藥效將將減弱人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大量服用後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有困倦、眩暈感等副作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肇事率將較一般駕駛者顯著提升,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因與其夫吵架後心情不佳,擅自服用安眠藥【服爾眠錠(FallepTablet2mg),適應症為失眠】數十顆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此時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9月26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4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村○○00號附近時,因服用安眠藥後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衰退,自撞路旁之麵包樹,並誤踩油門衝入路旁草叢中,肇事後鄭麗卿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逕行離去。嗣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該起交通事故,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麗卿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交查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樟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樟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伯安健康藥局藥袋影本、服爾眠錠之仿單查詢資料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交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13頁),且有肇事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而被告所服用之安眠藥(服爾眠錠)之仿單內容中,確實含有「請小心或避免駕駛、機械操作等危險工作」之警語,此有「服爾眠錠」之仿單查詢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交查卷第8頁),顯見任意大量服用此類藥物將足以使人達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所涉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安眠藥物後,明知可能會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事,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職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第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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