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告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王昭麗 」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