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7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蕭仁正 被告 蔡英文
賴清德 葉俊榮 陳聰賢 江文全 魏明谷 董孟治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刑事上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另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自訴人蕭仁正對被告蔡英文等提出瀆職之自訴案件
,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07年1月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告知逾期不補正者,依法為不受理判決,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12日送達自訴人,有原審107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惟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仍未委任律師代理,是其提起自訴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判決)包括違反憲法第24條等
。有錢請律師才能自訴,無錢請律師不能自訴,本判決仍執惡法亦是法,違憲至明云云。然查:自訴制度自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制度,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且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採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改採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較無法為適當之陳述及完全之舉證,故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當有其意義;若確屬無資力之被害人,且合於請求法律扶助之條件,亦得依法律扶助法等相關規定,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訴訟案件扶助之申請。況且除自訴程序外,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亦得循告訴之途徑,經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是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關於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並無抵觸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自訴人既捨告訴之途徑,而選擇使用自訴制度,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之程序規定。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自
訴,其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況自訴採強制代理人制度乃立法院所制定之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其自訴程式已不合法,自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