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吉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8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緩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吉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8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該案於106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
1份在卷足憑。然受刑人於107年2月9日到案執行後,經執行檢察官當庭告知其應於107年5月26日前向公庫支付5萬元,受刑人並表示知悉,然迄於107年6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詢問其何以並未履行緩刑條件時,逕自表示其沒有錢可以繳納,此有執行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而該條件係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本件受刑人既於緩刑宣告後主動表明不予履行上開負擔內容,其違反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已動搖原判決令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基礎,是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宣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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