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4月中旬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偏門社團」所張貼可以賺錢之貼文,加入由「興旺吉祥」、「虎旺」、「 陳時鐘 」、「眼裡只有錢」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乙○○即與「興旺吉祥」、「虎旺」、「陳時鐘」、「眼裡只有錢」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5日10時許致電蕭彤芸,分別假藉「健保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地檢署 陳國安 檢察官」之名義,先後向甲○○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因身分遭冒用違反洗錢防制法會被關、必須分案處理云云,致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43分許,至新竹市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31萬7000元後,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等待交付款項。乙○○則依「興旺吉祥」、「虎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至14時許,先至新竹市○區○○街00號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將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傳送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之QRcode,以ibon機臺列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並將偽造公文書裝入牛皮紙袋,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前,將裝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予甲○○以資取信而行使之,致蕭彤芸陷於錯誤而交付31萬7000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蕭彤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文書之正確性。乙○○收得前開款項後,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桃園市桃園區新光三越百貨7樓廁所馬桶間處而繳交上游,並於同日晚間以其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受領8400元報酬。嗣甲○○於同日22時許經家人告知,始驚覺遭詐騙,遂報警處理。詎乙○○與「興旺吉祥」、「虎旺」、「陳時鐘」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食髓知味,復延續前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7日10時2分許致電甲○○,向其佯稱需將外幣存款解約,再提領現金45萬7000元交付公證云云,甲○○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於同日10時38分許,攜帶5000元及假鈔4捆,在新竹市○○街00號前等待交付。乙○○仍依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指示,先至統一便利商店,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傳送之QRcode,以ibon機臺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將該偽造公文書裝入牛皮紙袋後,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前,將裝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予甲○○以資取信而行使之,並收取5000元及假鈔4捆時,為警當場逮捕,扣得甲○○所有之5000元(業已發還)、蘋果廠牌Iphone12型之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蘋果廠牌Iphone11型之綠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448號卷第22至25、40至42、51、52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0038號卷第11至14頁),且有警員 魏子揚 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2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2份、對話紀錄1份、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幀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0038號卷第6、15至21、25至6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
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次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又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案如事實欄述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已有被告、「興旺吉祥」、「虎旺」、「陳時鐘」、「眼裡只有錢」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且告訴人甲○○係遭被告所屬前開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甲○○實行詐欺犯行至明。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如事實欄所述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政府機關所出具,足以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揆諸上開說明,行使前揭偽造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再按被告依「興旺吉祥」、「虎旺」、「陳時鐘」、「眼裡只有錢」等所屬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指示,由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後放置在特定地點而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等情,業如前述,其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被告所為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合而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偽造該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
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之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所為,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附此敘明。
(四)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使用,為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款項時,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收取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收取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招攬人頭門號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參與共犯「興旺吉祥」、「虎旺」、「陳時鐘」、「眼裡只有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該詐欺集團,雖其不負責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其所參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招募成員、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向告訴人甲○○收取詐騙款項暨上繳款項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與「興旺吉祥」、「虎旺」、「陳時鐘」、「眼裡只有錢」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2次向告訴人甲○○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均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而為,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其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六)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收水工作,共同假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行騙,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再交予該詐欺集團之共犯,並因此獲取報酬,是被告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情形、渠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未婚妻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人、從事工地兼差之工作,日薪18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再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2型之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
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第44
8號卷第24、40、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查被告擔任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後依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而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被告因此獲得報酬84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字第10038號卷第71頁、金訴字第448號卷第23頁),是以上開報酬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事實欄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2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2份等偽造公文書,既均經交予告訴人甲○○而行使之,已非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型之綠色手機1支雖供插入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使用,然該手機非被告所有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偵字第10038號卷第10頁、金訴字第448號卷第40、41、51頁),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應沒收之物:
蘋果廠牌Iphone12型之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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