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3號聲請人 邢益端 上列聲請人因與鈞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聲請人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72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桃園地院判決後,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就上開裁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桃園地院以裁定確定之,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洽。是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桃園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