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絮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87號、100年度執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絮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絮琳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18日,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1月3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73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0年1月31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絮琳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18日,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1月3日確定。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0年1月3日起算,至102年1月3日期滿,然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73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0年1月31日確定,業據本院核閱卷附之上開2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查證屬實,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再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未知警惕,故意傷害他人,守法意識薄弱,顯見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故本件聲請係屬正當,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