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航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7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捌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13號被告劉航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期滿,扣案之白色微潮結晶1袋,驗餘淨重為0.8768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5月27日確定,並已於113年9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白色微潮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11公克,淨重0.87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768公克),此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60號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81號卷第129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13號卷第5頁),足認該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規定,該等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