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6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智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政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鄭博文 所有、置放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之UberEats外送箱內之公事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源1個及各式文件)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鄭博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智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博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困擾,惟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物,破壞被害人之持有,並就附表所示之物建立實際之支配關係,雖未據扣案,仍應認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均屬得於市場上交易之物品,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害人所稱公事包內所含之各式文件,被害人未敘明其文件於社會交易上足以表彰之財產權,且未據扣案又欠缺辨識上之特殊性,於執行沒收上顯有困難,復無從證明其經濟價值,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所得1鄭博文公事包1個2筆記型電腦1台3行動電源1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22號被告陳政智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1(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博文所有置放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之UberEats外送箱內之公事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源1個及各式文件)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鄭博文發現上開公事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博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博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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