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爭議調解執行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請人 嚴苑蜞 相對人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裕興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9年12月9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109年12月31日領10月份所剩三分之二的工資及11月份工資。」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且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勞資爭議調解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而依本法成立之調解,經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依前條第二款規定駁回,或除去經駁回強制執行之部分亦得成立者,不適用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1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是以,於調解之內容不明確時,因無從認定給付義務之範圍,其性質即不適於強制執行,法院自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12月9日經雲林縣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並調解成立在案,此有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詎相對人未履行該調解方案第1、2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109年12月9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調解方案所載之內容第1、2項,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109年12月9日經雲林
縣政府轉介社團法人雲林縣人力暨勞動促進發展協會調解成立,兩造調解結果第1、2項為:「㈠雙方同意和解,109年12月20日領10月份三分之一的工資、109年12月31日領10月份所剩三分之二的工資及11月份工資,110年1月10日之後工資正常按月發放。㈡所積欠工資的餘額,自110年開始分期在每月20日發還,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的每月攤還3萬元,積欠工資20萬元以下的每月攤還1萬5,000元,直到清償完所積欠勞方的工資,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部分,聲請人業已提出兩造109年12月9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認屬實。
㈡經查,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其中「109年12月31日領10
月份所剩三分之二的工資及11月份工資」部分,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製作之明細表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10月份所剩三分之二的工資及11月份工資」,經計算後共計48,360元(計算式:20,004元+28,356元=48,360元)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相對人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後段「110年1月10日之後工資正常
按月發放」,及第2項「所積欠工資的餘額,自110年開始分期在每月20日發還,積欠工資20萬元以上的每月攤還3萬元,積欠工資20萬元以下的每月攤還1萬5000元,直到清償完所積欠勞方的工資,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部分,相對人雖同意給予聲請人110年1月10日以後之工資與積欠之工資餘額,惟其應給付聲請人之總金額究為若干,並未明確記載特定確切之數額,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可得確定之情形。是後續之工資及相對人積欠之工資餘額,亦均非明確,自無從認定相對人之給付義務範圍,是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後段、第2項有不明確,無法逕受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9年12月31日領10月份所剩三分之二的工資及11月份工資。」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定有明文。復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聲請人雖經本院駁回部分聲請,惟本院酌量本件係因相對人不履行其給付義務而生,故仍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聲請費用為宜。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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