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184號聲請人 邱崇銘 相對人DOANHAITHINH 段海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市○區○○路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民法第205條已經修正並於110年1月20日公布,將約定利率限制自週年利率百分之20修正為百分之16,且超過部分之利率約定無效,該修正之法條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生效。
而於修正施行前之利率約定,於修正施行後所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修正後之第205條之規定。(民法第205條及其立法理由、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等規定參照),然我國採民商合一立法例,故票據事件亦應一併適用上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與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及第36條第5項等規定,亦即應依二段式方式計算其利息,具體而言,於自到期日起至上開施行日前1日,利率之約定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者,其利息之計算,應依修正前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為其計息利率上限;自110年7月20日起應以修正後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6為計息上限。經查,本件本票係於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簽發,自應依前開二段式方式計算其利息,故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6%之利息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超過部分之利息,自應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本票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118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新臺幣)001110年1月23日49,495元110年1月23日110年1月23日利息請求,部分駁回。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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