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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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 賴弘議 住嘉義市○○路○○○號被上訴人 莊小玲 住嘉義市○區○○路○○○號
居嘉義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05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9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市○區○○○路及蘭井街之多岔路口,而欲右轉吳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仍為紅燈,必須在光華路之停止線後方暫停,俟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再為通行,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並右轉欲進入吳鳳北路繼續行駛,適上訴人之母 吳宛真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蘭井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甫由綠燈轉為黃燈,乃繼續行駛,亦駛入上揭多岔路口,致被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身車頭撞擊吳宛真所騎重型機車之右後車身,使吳宛真人車倒地,撞及放置在吳鳳北路與蘭井街轉角處建築物騎樓內之鐵製攤架,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及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不治死亡。
㈡上訴人為吳宛真之子,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而喪母,精神痛
苦不堪,上訴人無法反哺親恩,迄今仍未走出喪母之痛,尤其上訴人原訂當年11月新婚宴客,卻遭此巨變,又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冷氣維修工作,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損失1,600,000元;惟扣除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所領取之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66,666元(金額嗣經更正為668,090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933,3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1,910元,及自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部分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其餘原審原告 賴慶瑞 、 賴亮妤 均對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上訴在案)。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
又被上訴人僅為高中畢業,多年無業,目前仍為家管及負責接送三名未成年子女上下學,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各1筆,惟經一審法院調查總實值約僅350萬元左右,103年度全年度所得亦僅為6,490元,目前仍須與丈夫共同撫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尚有貸款、借款須償還,資力及財力確實困難有限。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母因車禍不幸身故,深存遺憾及歉意,
於一審審理期間即主動對上訴人表示願賠償80萬元作為其痛失母親之非財產上補償及慰撫,期能得到上訴人等之原諒,且於收到一審判決書後,亦儘速籌款並加計法定利息,匯款334,414元予上訴人,非無誠意、不負責,原審就上訴人之慰撫金判決應無不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2頁):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市○區○○○路及蘭井街所形成之多岔路口,竟貿然闖越紅燈並右轉欲進入吳鳳北路繼續行駛。適有吳宛真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蘭井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甫由綠燈轉為黃燈,乃繼續直行,亦駛入上揭多岔路口,致被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遂撞擊吳宛真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身,使吳宛真人車倒地,撞及放置在吳鳳北路與蘭井街轉角處建築物騎樓內之鐵製攤架,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及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不治死亡。
㈡被上訴人所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0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
㈢上訴人為被害人吳宛真之子,於00年0月00日出生,高職畢業,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
㈣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68,090元。
㈤被上訴人已將原判決判命給付之金額給付上訴人331,910元
及自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仍為紅燈,必須在光華路之停止線後方暫停,俟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再為通行,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並右轉欲進入吳鳳北路繼續行駛,適上訴人之母吳宛真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蘭井街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甫由綠燈轉為黃燈,乃繼續行駛,亦駛入上揭多岔路口,致被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身車頭撞擊吳宛真所騎重型機車之右後車身,使吳宛真人車倒地,撞及放置在吳鳳北路與蘭井街轉角處建築物騎樓內之鐵製攤架,因之受有顱骨骨折併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及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業因前開行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被上訴人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69至74頁)。又被害人吳宛真於行進方向燈光號誌為黃燈之際通過上開多岔路口,並非系爭車禍肇事原因,有上揭刑事判決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不當,為肇事原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自堪信為真實。再者,上訴人為被害人吳宛真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2第97頁),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行進中加害於吳宛真,被害人吳宛真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依法賠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堪予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196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查被上訴人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茲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致上訴人之母吳宛真因系爭車
禍死亡,且上訴人適將結婚之際,因喪母而受有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非短,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次查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高中畢業,未外出就業,在家照顧子女;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高職畢業、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2第134頁)。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之事實均不爭執;另上訴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1,163,200元,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60,400元;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544,990元,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49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第73至75、109至111頁)。本院就被上訴人前開自認部分,並審酌被上訴人亦在家帶小孩,未外出就業,而無薪資收入(尚須賠償原審原告賴慶瑞、賴亮妤);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上訴人當時雖將辦理結婚,因故無法進行等事實,因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
⒊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而自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68,090元;兩造同意按前開金額於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2第134、132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節影本(見原審卷2第124頁)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扣除前開保險給付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31,910元(即:
1,000,000元-668,090元=331,91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查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0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2第134頁),並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4頁);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之金額331,9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1,910元,及自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6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夏金郎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