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90號原告 婁昌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及107年3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及107年3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另查,本件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就其中被告所以107年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所為之裁罰,於原告起訴後,經本院以107年3月16日新北院德行審四107年度交字第190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上開裁決書中有漏未加註「倘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等語於處罰主文欄內,故被告就此裁決乃於107年3月29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加註,此有本院107年3月16日新北院德行審四107年度交字第190號函(稿)、被告107年5月3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742007號函文所檢附之答辯狀暨更正後之上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中所為上開107年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於原告起訴後,經被告機關重新審查結果,雖認為原裁決有上開漏未加註之情形,而已為更新裁決並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變更後之上開裁決(即107年3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就上開裁決有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婁昌德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9月28日14時36分,行經蘇澳鎮台9線124K+570M新澳隧道北上時,因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101公里,超速6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科學測速儀器(下稱系爭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乃於106年10月16日分別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6年11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107年1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原告仍有不服,遂於107年2月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等規定,分別以被告107年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以被告107年3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上開二裁決(下統稱為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
(一)本事件發生當時(106年9月28日下午14時36分)載有 婁良忠 , 倪維玲 與駕駛婁昌德三人,因為婁良忠於103年4月29日中風後,患有黃昏症候群(請參考醫院診斷證明書),此症會有幻想,躁動,打人,企圖自殘,與殺人等危險行為出現。婁良忠爾而會不定時發作,當發作時會有非常嚴重的躁動情緒出現,發作時數人都無法控制其行為。
(二)說明宜蘭縣警察局所開立(QQ0000000,QQ0000000)事件,當此事件發生時,車內狀況如下:
當天清晨三人約4時30分自台北前往花蓮訪友,回程下午14時36分前婁良忠進入隧道後,突然喊不要,不要,開始躁動,後座倪維玲當時試圖安撫婁良忠情緒無效,因為過往經驗,黃昏症候群發作起來,數人是無法控制與安撫其情緒的。發生地又在隧道內,停下來又會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一朝被蛇咬十年怕草繩,我們非常恐懼害怕他如果突然發狂,會影響車內三人的生命安全,因此想快速脫離隧道,找安全地方,停下來協助安撫婁良忠情緒,此為當時危急時迫不得已的緊急避難處理措施。
(三)依據宜蘭警局回文說明事發當時,前後都沒有車輛,因此這一臨時性緊急處置(1-2分鐘),不會影響到任何第三人,不會造成他人傷害,但如果不快速離開隧道又擔心車內三人安全有危險。此為當時擔心害怕下的緊急行為。(又過去也曾經有在蘇花公路,路途遇到落石,交管人員指揮趕緊高速通過落石區,此都是遇到危難時的本能反應)。
(四)本車車號0000-00領有新北市政府發給編號0000000000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有效期限109年6月30日,方便婁良忠就醫,外出活動,是其生活醫療的必需交通工具,是其醫療康復治療的一環,在此事件婁良忠是善意第三人,宜蘭縣警察局吊扣牌照三個月處分會影響婁良忠就醫治療與外出活動時使用車子的權益,此吊扣汽車牌照處分顯與新北市發證照顧婁良忠意旨相違背,此外此條扣牌照3個月處罰,是否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內容政府醫療補助,受執行人家屬生活所需,不得作為執行標的物,請兩單位裁處時應同時考量,尊重相關法令,且婁良忠目前每周要到新北市三峽恩主公醫院治療就醫就診針灸,必須使用車號0000-00(此車領有身心障礙停車證)車輛做為接送交通工具,是其醫療和生活必需交通工具,宜蘭縣警察局,貴局的處罰吊扣牌照3個月,必會影響到婁良忠的就醫治療及活動。以上緊急危急下的臨時措施和善意第三人婁良忠就醫權益經向宜蘭縣警察局和新北市政府提出兩次申訴,均無法獲得正面回復。雙方都避而不談前述駕駛人遇到緊急危難時正確應如何做為和善意第三人就醫權益應如何維護,故迫不得以提起行政訴狀。
(五)本次緊急避難處置方式,如果不妥,懇請宜蘭縣警察局和新北市政府提出看法和相關措施,指導讓民眾可以在短短幾秒鐘內可以做出讓自身車內人員安全又不影響他人行車安全的正確方法,但婁良忠為無辜第三人,處罰不應影響到他就醫權益,請鈞院依當時緊急狀況與婁良忠為善意第三人的就醫事證,按事實狀況(當時為臨時緊急處置措施,前後才1-2分鐘左右)從新考量,懇請撤銷原罰款新台幣8000元和裁罰吊扣牌照3個月之處分。家父生病,照顧他是一條很長的照護過程,我只是全力以赴想讓父親轉好與症狀改善,無奈有時力不從心,家人都不願意看到他老人家瘋癲的狀態,但是總偶而不定時會發生,此次發生地如果在平常道路上,可隨時靠路邊停車就可安全的照顧他老人家,但隧道中停車恐會影響他人行車安全,所以做了這樣的緊急處理措施,如有不妥,請教導讓我和其他民眾學習,當這種危急狀況時如何快速出隧道安全自救且不影響危害他人行車安全。
(六)原告駕駛車子行駛道路時,本就應該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實因當時緊急驚慌下,唯有快速離開隧道是唯一妥善安全的想法,因為1.隧道內無避難空間(宜縣警局照片可以證明)2.暫停恐有被後大卡車追撞風險且影響他人通行3.婁良忠進入隧道後症狀要發作,恐怕是陰暗隧道引起,原告為駕駛人在短時間只有幾10秒婁良忠在車內吵鬧,壓力下,考慮時想到的第一想法,此時只求安全直視前方,而無法顧及其他兩側有否號誌,且能快速離開該隧道,讓意外事件不會發生,且保障家人安全,這是當時不得已的情況下,原告的想法和所做的危難處理,前後時間很短,不會引發他人行車安全,此宜蘭警局應有錄影可查證。
(七)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卷查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之系爭測速儀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KEYWAY公司生產,型號:主機KW-SPS、天線KW-514CW,主機序號:S16101,有效期間為106年10月11日至107年10月31日,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四)按「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查現場照片及原舉發單位函復,本件違規舉發地點前設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於路旁明顯處,又查員警於嗣後至現場量測距離顯示,告示牌與系爭汽車遭取締拍攝點距離約為142公尺,故本件測速地點之設置位置合法,自得依法舉發並裁罰,核無違誤。
(五)至原告主張其超速係因其父之病況所致等情,查原告檢附之病歷及就醫紀錄,堪認其所言應非子虛,惟該等情事尚難評價為緊急而不可避免超速之原因,故縱本件其情可憫,然本處於依法為裁罰時尚無從執該等情事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裁處,是原告本件訴訟上主張,本處歉難依其情事辦理。
(六)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另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8,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⑴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⑵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公里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9月28日14時36分,行經蘇澳鎮台9線124K+570M新澳隧道北上時,因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101公里,超速6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拍照取證,為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乃於106年10月16日分別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6年11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雖於106年11月29日、107年1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之事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原告106年11月29日、107年1月22日違規申訴書、測速照相警告性質告示牌照片及車輛限速照片、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本案二裁決書等在卷可稽,上開事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認為真實。
(四)次查,按「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乃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明文。而查本件依該卷附查現場照片及原舉發單位函復,本件違規舉發地點前設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於路旁明顯處,又查員警於嗣後至現場量測距離顯示,告示牌與系爭汽車遭取締拍攝點距離約為142公尺,故本件測速地點之設置位置合法,此亦有卷附查現場測速照相警告告示牌及車輛限速照片與舉發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15日警交字第1070018631號函文說明在案,從而本件原告本案超速違規,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亦無違誤。
(五)為此,本案依上所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固核有前揭事證足認其超速之違規行為無誤,雖原告於此為不爭執,然其堅決主張其超速係因當日於隧道中,父親因腦部患有病變失智、幻想,有「黃昏症候群」,會幻想,躁動,打人,企圖自殘,與殺人等危險行為出現,爾而會不定時發作,當發作時會有非常嚴重的躁動情緒出現,發作時數人都無法控制其行為,當日清晨其與父親婁良忠共三人約4時30分自台北前往花蓮訪友,回程下午14時36分前婁良忠進入隧道後,突然喊不要,不要,開始躁動,後座倪維玲當時試圖安撫婁良忠情緒無效,因為過往經驗,黃昏症候群發作起來,數人是無法控制與安撫其情緒的,發生地又在隧道內,停下來又會影響他人行車安全,渠等非常恐懼害怕父親如果突然發狂,會影響車內三人的生命安全,因此想快速脫離隧道,找安全地方,停下來協助安撫婁良忠情緒,此為當時危急時迫不得已之緊急避難處理措施等情為辯,而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錄,亦為不爭,並認原告所言應非子虛,此有被告答辯狀附卷足憑。則以本院依職權所查:
1.就所謂「黃昏症候群」,其確切成因迄今不明。其中一個可能的原因為,失智症患者腦部的變化影響了患者的「生理時鐘」,打亂正常的睡--醒週期,進而產生激躁及其他相關的黃昏症候群行為。某些失智症患者在下午至傍晚時段比較難以照顧。患者會表現「黃昏症候群」--隨著太陽下山,其坐立不安、激躁、易怒、或意識混亂的情形也隨之加劇,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范廣言醫師所翻譯「美國NIH協會Alzheimer'sdiseaseEducationandReferralCenter衛教文章」足參。
2.本件當日與原告共乘系爭汽車之原告父親婁良忠於103年4月29日起即因急性缺血性腦中風於醫院手術治療及復建,除該左側肢體癱瘓,並有妄想及高皮質受損,意識混亂之情,併經診斷有血管性失智併妄想等症狀,迄今併於中醫門診復建治療中,此有原告所提婁良忠台北市市立醫院中興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及恩主公醫院預約會診單及治療卡足憑,被告對於原告所檢附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錄亦為不爭,則以本案原告所主張其當日超速係因於隧道中,父親因該腦部患有病變失智幻想,患有「黃昏症候群」,會有幻想,躁動,打人,企圖自殘,與殺人等危險行為出現,爾而會不定時發作,當發作時會有非常嚴重的躁動情緒出現,發作時數人都無法控制其行為,當日清晨其與父親婁良忠共三人約4時30分自台北前往花蓮訪友,回程下午14時36分前婁良忠進入隧道後,突然喊不要,不要,開始躁動,後座倪維玲當時試圖安撫婁良忠情緒無效,因為過往經驗,黃昏症候群發作起來,數人是無法控制與安撫其情緒的,發生地又在隧道內,停下來又會影響他人行車安全,渠等非常恐懼害怕父親如果突然發狂,會影響車內三人的生命安全,因此想快速脫離隧道,找安全地方,停下來協助安撫婁良忠情緒之情,佐以本件原告系爭汽車當日確係行車於隧道內且無避難空間(此有舉發機關所提本案採證照片及該遂道內照片)及遂道內光線昏暗下,原告之父親婁良忠進入隧道後因該陰暗隧道引起「黃昏症候群」出現幻想躁動及後續恐為打人攻擊等危險行為,即屬可信,為此原告身為系爭汽車駕駛人在隧道無避難空間及考量暫停恐有被後車追撞風險且影響他人通行之下,為避免父親上開後續可能出現激躁、易怒或攻擊他人之情形,加速離開該光線昏暗之隧道,以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及當日超速違規之時間地點及周遭環境,為避免自己及父親與車上另乘客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採取超速離開上開隧道之行為,客觀上乃核屬必要且無過當,為此原告主張其本件超速違規之行為,乃為當時危急時迫不得已之緊急避難處理措施,應屬可採。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固核有前揭事證足認其超速之違規行為無誤,然原告所主張其本件超速違規行為,乃為當時危急時迫不得已之緊急避難措施,應屬可認,核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被告未詳加審認,遽仍為本案原處分即二裁決裁罰原告,於法即屬有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屬有理由,均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