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原告 陳玲琅 被告 陳緯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緯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 苗金 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該案於111年9月8日繫屬本院二審合議庭,而原告陳玲琅於該案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0月17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屬合法。惟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撤回上開刑事案件之上訴,有撤回上訴狀附卷足憑,則上開刑事案件既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已失所附麗,依前揭規定,本院刑事庭自不得專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審判,而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爰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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