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陳義翔 相對人 邱綉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2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7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20萬元為假處分擔保,經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2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人即執系爭假處分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獲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裁定准許,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4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塗銷查封登記函、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又聲請人於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終結後,聲請本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裁定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後,相對人已於111年9月21日收受上開催告行使權利裁定,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亦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索引卡查詢證明、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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