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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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之時間,係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95年7月1日)前,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仍得易科罰金,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徒刑5月│徒刑3月│├────────┼───────────┼───────────┼───────────┼───────────┤│犯罪日期│95年6月11日為警採尿回│95年6月8日晚間6時│95年9月15日│96年1月2日11時許為警採│││溯24小時內某時│││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95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96年度毒偵字第3837號│96年度毒偵字第75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1701號│96年上訴字第1572號│96年度審訴字第560號│96年度宜簡字第295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月18日│96年6月15日│96年10月15日│96年9月2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1701號│96年上訴字第1572號│96年度審訴字第560號│96年度宜簡字第295號││決├─────┼───────────┼───────────┼───────────┼───────────┤││確定日期│96年3月12日│96年6月15日│96年11月5日│96年10月22日│├──┴─────┼───────────┴───────────┼───────────┼───────────┤│備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9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