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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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00號原告 林麗珠 被告 林清松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是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3日,進入新竹市○○路○段○○○號原告向其承租之檳榔攤後,公然以臺語口出「幹你娘老機歪」之語,辱罵原告,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妨害名譽部分,業經原告撤回告訴,而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原告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依前揭說明,被告未經刑事案件諭知有罪之判決部分,原告本不得於提起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縱本院刑事庭前未予區分是否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均逕以裁定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移送至民事庭,然上開部分原告之訴仍為不合法,不因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是本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至刑事案件判決有罪部分,原告就該部分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已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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