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元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4日8時8分許,在 呂欣怡 擔任店長,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陳列於店內飲料櫃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元之金蘋果草莓牛奶乳酸飲料2瓶,並將之藏放於口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又另行起意,於103年11月5日8時21分許,復至上開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陳列於店內飲料櫃上價值共計30元之金蘋果草莓牛奶乳酸飲料2瓶(已發還呂欣怡),並將之藏放於口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為呂欣怡發覺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元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28頁)。
㈡、證人呂欣怡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查獲照片數張(偵卷12頁至第20頁)。
㈣、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李元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而其竊盜手段尚稱平和、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皆已返還予被害人,並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