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0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彭慶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且因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彭慶賢(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08年度執更緝字第195號),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裁定駁回,並於109年
4月28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並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算,計至同年5月3日止,惟該日適逢星期日,係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5月4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
9年5月5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提出抗告書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所蓋之收狀戳印可按,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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