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岳穎於民國104年5月24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竹122線(起訴書誤載為竹22線,應予更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32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無標誌或標線區域,因雨霧致視線不清者,應減速慢行,又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減速慢行,而不慎追撞對向由告訴人 黃金宏 所駕駛之557-FT號營業大客車車頭(告訴人黃金宏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告訴人黃金宏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岳穎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金宏告訴被告蔡岳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蔡岳穎已與告訴人黃金宏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黃金宏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2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2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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