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財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原告甲OO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訴訟代理人 田美 律師
沈靖家 律師 蔡菘萍 律師被告乙OO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日起,其餘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案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審理時,擴張其請求金額為51萬元;再於同年8月11日以家事擴張聲明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300萬元,及其中10萬元按前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290萬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16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嗣伊 於108年6月24日向本院訴請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於111年2月18日在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6號離婚等事件(下稱婚卷)審理時合意離婚,則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依上開離婚事件起訴時為準,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伊婚後剩餘財產包括附表一「金額或價值‧原告主張」欄編號1至2所示存款、編號8所示股票,且無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可計入之婚後財產,總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56萬5553元;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包括附表一「金額或價值‧原告主張」欄編號13至33所示存款、編號34至43所示股票、編號44至48所示保險、編號49至55所示基金,且有如附表一編號56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應計入之婚後財產,並無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扣除債務,總計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1142萬5384元;經比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較伊婚後剩餘財產多如附表一編號60所示1085萬9831元,故伊得向被告請求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如附表一編號61所示,且該分配無顯失公平,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0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90萬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16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8年6月24日向本院訴請離婚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於111年2月18日在本院婚卷審理時合意離婚,兩人婚姻關係已消滅,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依上開離婚事件108年6月24日起訴時為基準日等情不爭執;惟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應如附表一「金額或價值‧被告抗辯」欄編號1至6所示存款、編號7至8所示股票,並有該附表編號9即附表二編號3、4所示應計入之婚後財產,總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378萬3710元;而伊婚後剩餘財產僅如附表一「金額或價值‧被告抗辯」欄編號13至27、29至33所示存款、編號34、36至37及43所示股票、編號44至45、47至48所示保險、編號50、52至53及55所示基金,且無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應計入之婚後財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8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扣除債務,總計為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201萬7923元;經比較原告婚後剩餘財產378萬3710元,較伊婚後剩餘財產201萬7923元為多,減後如附表一編號60所示已無餘額,故原告不得向伊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如該附表編號61所示;再縱認原告得請求婚後剩餘財產,惟依兩造夫妻相處關係觀之,上開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000年0月00日出生之子
丙OO,嗣被告因故於108年4月20日起攜丙OO搬回娘家居住而分居,原告於108年6月24日向本院訴請離婚、酌定親權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由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6號離婚等事件即婚卷審理。
㈡兩造於111年2月18日在本院婚卷審理時合意離婚(見本院婚卷
五第268頁),再於同年7月15日在上開婚卷改分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審理時和解成立(見該家親聲卷第91頁)。㈢上開婚卷改分之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計算兩造夫妻
剩餘財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以原告於108年6月24日就上開婚卷起訴時為基準日。
㈣兩造於前項基準日,關於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存款之
婚後財產,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16至27、31至32所示存款、編號37所示股票、編號44至45、47至48所示保險、編號55所示基金之婚後財產,均同意金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4頁)。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婚後剩餘財產差額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敘述如下: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並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6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兩造已於111年2月18日在本院婚卷審理時合意離婚,該離婚訴訟之起訴日為108年6月24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夫妻財產制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應以108年6月24日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㈡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存款,於108年6月24日基準日之餘額分別為如「本院認定」欄所示: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存款均屬其婚前財產,不過係以各該帳戶結婚前之存款餘額大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即謂該基準日仍存在之存款屬其婚前財產。惟按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清償婚前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財產,未必即用以清償婚後債務(含購置、轉換婚後財產),婚後取得之財產亦未必已支出而不存在,反而婚前財產常與婚後財產混同(例如金錢)而無法區別,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又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同條第2項並有明文。查原告所指附表一編號3所示郵局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為7萬6052元,其中463元為其婚後之存款利息收入,自屬其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應視為婚後財產;編號4、5、6所示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分別為1萬5356元、1萬675元、53萬5389元,以該基準日向前觀察其婚後存提款明細,均有超過上開基準日存款餘額之收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2日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27日函附各該分行交易明細(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書證出處」欄所示頁次)在卷可查,則上開基準日之存款餘額,既非原告自106年12月16日結婚時起至108年6月24日夫妻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止從未變動之款項,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何款項係其婚前存入迄基準日從未提領變動,或婚後取得已於婚姻關係中支出而不存在者,顯然各該帳戶內婚後取得而於基準日仍存在之金錢已因混同不能證明究係婚前或婚後財產,應推定為婚後財產。準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存款均屬其婚前財產云云,不足採信,應認各該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分別為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
㈢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分別為112萬7500元、88萬4000元:
查附表一編號7所示旺宏公司、編號8所示可成公司之股票,於108年6月24日基準日各有5萬股、4,000股,該基準日之股價分別為22.55元、221元,計算價值分別為112萬7500元及88萬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13日函附原告集保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婚卷二第99及225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雖原告主張其曾於107年9月25日將婚前103年10月13日購買之保單解約,並於同年10月11日將該保單解約金144萬6274元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587帳戶)轉存入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856帳戶)內,再於同年12月7日及10日將該856帳戶內存款70萬元及85萬元輾轉存入同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801帳戶)內,故於108年3月4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以系爭801帳戶內款項購買之附表一編號7、8所示旺宏及可成公司股票,在上開保單解約金144萬6274元範圍內係以婚前財產所購買者,非屬婚後財產云云。惟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將其保單解約金144萬6274元轉入系爭856帳戶後,曾於107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陸續買進並賣出台郡、群聯、矽格等公司股票,再於107年12月7日及10日將總計155萬元存款輾轉存入系爭801帳戶後,曾於107年12月19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陸續買進並賣出矽格、環球晶、台郡科、長園、京元電等公司股票,上開兩段期間並有買賣股票以外之多筆存提款紀錄,有原告提出之各該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婚卷四第79頁、第83至89頁)在卷可查,則上開兩段期間,不惟支出金額加總已逾原告主張之保單解約金144萬6274元,且收入金額加總亦已逾附表一編號7、8所示旺宏及可成公司股票於基準日之總價值201萬1500元,是縱然原告最初存入系爭587帳戶內之保單解約金屬其婚前財產,但至其108年3月4日起購買附表一編號7、8所示旺宏及可成公司股票前,早將屬其婚前財產之保單解約金支出殆盡,不能排除係以其他收入購買附表一編號7、8所示股票,換言之,原告以系爭801帳戶內款項購買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股票之資金來源,早因混同而不能認屬原告之婚前財產。準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8所示股票係其婚前財產云云,不足採信,應認各該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分別為如該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112萬7500元、88萬4000元。㈣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應計入之婚後財產為31萬元: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民法第1030條之3前段所明定。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9即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不當減少其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戶內婚後財產總計12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於被告108年4月20日攜子返回娘家後,次日兩人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婚卷一第346至348頁及第404頁)到院,原告當時表示:「看你是你有要直接辦一辦還是,如果真的不辦的話,就走法律訴訟啊..那你看你這幾天回去我家把東西收一收啊,就直接搬回去啊..」等語,對照本件改分前之離婚訴訟係原告於108年6月24日提起,而被告所指附表二編號3、4所示存款提領日期108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25日介於兩造離婚爭執分居與起訴日之間,足見被告謂原告提領上開金額,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等語,所言非虛,堪以採信。惟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90萬元,係原告於108年4月18日將其婚前104年1月5日購買之保單解約後,就存入國泰世華銀行系爭587帳戶內之解約金93萬205元,將其中90萬元轉存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業據其提出保單價值一覽表及上開兩銀行帳戶提存款紀錄(見本院婚卷四第63、67、71頁)可資比對,足見該附表二編號3所示90萬元,非屬原告婚後財產,縱係原告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揆諸首揭法文意旨,亦無庸追加計算,無須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準此,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9所示應計入之婚後財產,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31萬元範圍內,堪以採信,逾此範圍,則不足採。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28至30、33所示存款,於108年6月24日基準日之餘額分別為如「本院認定」欄所示:
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4至15、28至30、33所示存款僅各該編號「被告抗辯」欄所示金額屬婚後財產,其中編號14至15、28至30與原告主張差額部分屬被告之婚前財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清償婚前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財產,未必即用以清償婚後債務(含購置、轉換婚後財產),婚後取得之財產亦未必已支出而不存在,反而婚前財產常與婚後財產混同(例如金錢)而無法區別,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已如前述。本件附表一編號14至15、28至30所示存款於基準日餘額,分別如各該編號「原告主張」欄所示,有附表一各該編號「書證出處‧原告提出」欄所示銀行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雖抗辯有部分款項屬婚前財產,然不過係以各該帳戶基準日之存款餘額減結婚前之存款餘額,即謂其差額屬婚前財產;惟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存款而言,各該銀行帳戶在兩造結婚後至基準日間,均有超過上開基準日存款餘額之收入,有被告提出各該銀行帳戶存提款紀錄(頁次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書證出處‧被告提出」欄所示)在卷可查,次就附表一編號28、29、30所示外幣存款部分,被告就兩造結婚後至基準日間究竟有無提領或存入,全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基準日之存款餘額,自不能認係被告自106年12月16日結婚時起至108年6月24日夫妻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止從未變動之款項,且不足認有何款項係被告婚前存入迄基準日從未提領變動者,是縱該基準日之存款餘額大於婚前存款之數額,各該帳戶內款項亦應認已因混同不能證明究係婚前或婚後財產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推定為婚後財產。惟就編號33所示存款於基準日之餘為5萬7566元,其中4元屬被告之婚前財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另其中3萬7500元部分,被告抗辯係育兒津貼屬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等語,業據提出該帳戶收支明細(見本院婚卷二第353頁),確有5筆總計3萬7500元存款原因記載為「育兒津貼」,堪信該5筆總計3萬7500元部分屬無償取得,不能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縱然被告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亦不能謂該款項非屬無償取得。準此,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4至15、28至30所示存款僅有各該編號「被告抗辯」欄所示金額屬婚後財產,差額部分屬婚前財產云云,均不足採,惟就編號33所示存款僅2萬62元屬婚後財產等語,則堪採信,是應認各該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分別為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4至36、38至43所示股票,於108年6月24日基準日之價值分別為如「本院認定」欄所示:
⒈查附表一編號34至36所示公司股票,於108年6月24日基準日
各有4,000股、1萬5000股及3萬股,該日股價分別為46.86元、25.6元及34.6元,計算價值為18萬7440元、38萬4000元及103萬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該日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婚卷二第367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又被告抗辯上開編號34富邦上証正2公司(下稱上証公司)股票其中1,000股為其婚前購買者,已提出兩造106年12月16日結婚日之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婚卷二第365頁)到院,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未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扣除該1,000股後上証公司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之股數為3,000股,價值為14萬58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⒉惟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34上証公司股票另外1,000股、編號35
強茂公司股票1萬5000股及編號36欣興公司股票其中1萬6000股,均為其以婚前財產於婚後購置,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範疇等語。惟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為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可知夫妻之一方縱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致其婚後積極財產增加或消極財產減少,亦非得逕於婚後剩餘財產計算時不列入,反而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僅得同時於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之範圍內併以「所負債務」納入計算,被告逕謂上開於基準日之公司股票價值,就以婚前財產購入部分得全數不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範疇云云,應有誤解。又被告謂上開編號35強茂公司股票其中5000股於107年1月5日以總價18萬599元買入,係以出售其婚前所有華通公司股票所得款項60萬9088元購入(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被告列表);惟所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686帳戶)於107年1月9交割日,僅有「交割股款428,489、網銀轉帳132,671」等收入及「申購股款210,070貿聯-KY」支出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63頁),並無上開被告購買編號35強茂公司股票支出18萬599元之記載,是該股票購買之資金來源不明,且該「交割股款」是否確係出售婚前華通公司股票所得款項,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不足認該編號35強茂公司股票5000股係被告以婚前財產購買。再被告謂其於107年1月8日以總價35萬1090元買入編號35強茂公司股票其餘1萬股、同年月18日以5萬8831元買入編號34上証公司股票其中1,000股、108年4月16日及23日以總價59萬1468元買入編號36欣興公司股票其中1萬6000股(見本院卷一第335、343頁被告列表);然依被告用以交割股票之上開系爭686帳戶及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834帳戶)觀之,足見被告自兩造106年12月16日結婚日起至各該107年1月10日強茂公司股票、同年月22日上証公司股票、108年4月18日及25日欣興公司之交割日前,兩帳戶存入金額不惟已分別超過各該交割日前應交割之金額35萬1090元、5萬8831元及59萬1468元,且存入項目除「交割股款」外,並有「網銀轉帳..跨行轉入..存款息..薪資獎金..CD存款..現金存入..定存轉息..現金..ATM存入」等多種名目之記載,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87頁、第489至493、513至515、495至511、517至525頁)在卷可查,是縱然被告曾有賣出其婚前所有股票,但在其107年1月10日、同年月22日、108年4月18日及25日買入各該公司股票之交割日前,所得款項已與其婚後取得其他款項混同,自不能認屬原告之婚前財產,是不能逕認上開編號35強茂公司股票1萬股、編號34上証公司股票1,000股及編號36欣興公司股票1萬6000股之資金來源仍係被告之婚前財產。準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4至36所示股票部分屬其婚前財產云云,不足採信,應認上開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分別為如該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14萬580元、38萬4000元、103萬8000元。
⒊又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38至43所示股票,除編號43三商公司
股票其中43股係其婚後配股,依108年6月24日基準日每股18.5元計算價值796元(43股×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屬其婚後財產外,其餘均為其婚前購買屬其婚前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其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9Z000000000之證券帳戶(下稱永豐金證券帳戶),記載其於兩造106年12月16日結婚時,該帳戶內確有國泰金公司1,534股、東元公司1,000股、中興電公司168股、台肥公司400股、永豐餘公司2,111股、三商公司548股(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又上開永豐金證券帳戶內股票係被告於000年0月0日間如數整併入其所有集保帳號888A0000000對應之國泰綜合證券之證券帳戶內等情,並有被告提出之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及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婚卷四第377頁及本院卷一第543頁)在卷可查;另被告於兩造106年12月16日結婚時在上開其國泰綜合證券之集保帳戶內,本有國泰金公司1,905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出集保帳戶餘額表(見本院婚卷二第365頁)在卷可佐。準此,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38至43所示股票,除編號43三商公司股票價值796元股票屬其婚後財產,其餘均為其婚前財產等語,堪以採信,應認附表一編號38至43所示股票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如該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除編43為796元外,其餘均不存在。
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保險價值不存在:
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46所示保險為訴外人即其阿姨 詹美情 以其名義投資而借名登記,嗣於000年0月間回台要求被告解約,惟被告之母乙○○聽聞後認解約可惜,故於該月27日匯款被告69萬3387元以還款詹美情,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查該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固均記載為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及被告提出之契約狀況查詢、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婚卷二第441頁、卷四第381、385頁)在卷可稽。然依被告提出之詹美情聲明書,記載「本人詹美情..0000年0月間移民南非,至今还住在南非,偶而回台探親寄住在姊姊乙○○處..後來將南非房產賣出,陸續匯款台湾,交由姪女甲○○投資處理,107年2月回台湾,因甲○○結婚,而我本人也想回台湾居住,才終止授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乙○○到庭具結證稱:其曾於107年2月27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9萬3387元至被告系爭834帳戶內,因其妹投資兩年期的美元投資保單,2月過年前回來,要拿回資金,所以贈與被告上開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0至46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其帳戶收支紀錄(見本院婚卷四第397頁)在卷可佐,自堪信屬實。準此,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46所示保險,其中價值39萬9493元部分係無償取得,堪以採信,應認該保單價值39萬9493元連同其餘兩造不爭執屬被告婚前財產之30萬3369元,均不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㈧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9至54所示基金,於108年6月24日基準日之價值之價值分別為如「本院認定」欄所示:
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49至54所示基金,均為其106年12月16日婚前即投資者,其中編號49、51、54直至108年6月24日基準日均未變動投資單位,其餘編號50、52、53所示基金則有增加,是上開編號所示基金屬婚後財產之價值如各該編號「被告抗辯」欄所示,為原告所否認。查依被告提出108年6月24日基準日投資明細(見本院婚卷四第403頁)記載:附表一編號49所示「貝萊德拉丁美洲基金A2(美元)」之投資金額為「3000」元、單位數餘額為「1.1」,編號50所示「摩根士丹利印度股票基金-美元-除權」之投資金額為「177,000」元、單位數餘額為「140.443」,編號51所示「國泰中國新興戰略基金」之投資金額為「20,000」元、單位數餘額為「811.3」,編號52所示「瑞銀(盧森堡)生化股票基金-美元」之投資金額為「9,700」元、單位數餘額為「16.533」,編號53所示「國泰中國內需增長基金(美元)」之投資金額為「19,900」元、單位數餘額為「26.693」,編號54所示「JPM多重收益基金A股-美元對沖-利率入息-月配息」之投資金額為「50,000」元、單位數餘額為「114.59」;對照被告提出106年12月16日兩造結婚日之投資明細(見本院婚卷四第401頁)記載,足見附表一編號49、51所示基金之投資金額及單位數餘額全無變動,雖編號54所示基金單位數餘額有所變動,但投資金額「50,000」元並無變動,均堪信屬被告之婚前財產。至其餘附表一編號50、52、53所示基金,不僅投資金額且單位數餘額均有變動,且被告就該編號50、52、53所示投資金額、單位數餘額均變動之基金,關於兩造結婚後至基準日間究竟買進若干或賣出若干,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自不能認被告於婚前購入之基金,全無賣出迄108年6月24日基準日仍存在,亦不能認於108年6月24日基準日存在之基金,非其於婚前買入而賣出後再於婚後購入者,是比較被告106年12月16日結婚日及108年6月24日基準日之基金價值,不論前者大後者或後者大於前者,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應認已混同不能證明究係婚前或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推定為婚後財產。準此,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49至54所示基金,僅有編號49、51、54所示基金,應認屬婚前財產,至其餘編號50、52、53所示基金,不能認非屬婚後財產,是上開編號所示基金於基準日之餘額,分別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㈨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計入婚後財產為160萬3034元: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為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對訴外人 王悰睿 之債務,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9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2頁)到院,記載王悰睿曾自103年5月6日起至同年12月9日分7筆將總計350萬元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託被告買賣股票,兩人成立消費寄託關係,雖被告曾於103年6月25日及12月1日匯還王悰睿160萬元及扣除 安瑞 及銳捷股票虧損後,尚欠王悰睿160萬3034元,足見該債務確係被告於106年12月16日結婚前所負債務,嗣被告於結婚後107年6月6日始將該債務全數返還,亦有被告提出其帳戶支出明細(見本院婚卷五第91頁)在卷可佐,自堪認被告就上開婚前債務,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揆諸首揭規定,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惟該案件之訴訟費用1萬6939元,係本院以上開案件於107年4月16日始判決由被告負擔,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之債務,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並非清償婚前債務,自不能納入婚後財產計算。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
對訴外人詹美情之債務,而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然對於被告究竟如何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對詹美情之債務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而被告到庭陳稱:107年2月1日至同年0月間匯款給阿姨詹美情,是將阿姨以前寄放在我這邊美元折合新台幣約3、400萬算清楚,中間利息等等都要還給她,沒有用到婚後財產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前揭詹美情聲明書所載:「本人詹美情..將南非房產賣出,陸續匯款台湾,交由姪女甲○○(指被告)投資處理,107年2月回台湾,因甲○○結婚,而我本人也想回台湾居住,才終止授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7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縱有匯款詹美情,亦係將詹美情寄存交由其保管投資之款項返還,並無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對詹美情債務,是不能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㈩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債務為46萬5412元:
被告抗辯其友人為MICROBRIGHTFIELDCHINAINC.(下稱MIC公司)之負責人,曾於108年4月3日以國外借款名義將其公司資金美金1萬4965元匯給被告請託代為投資等情,業據提出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婚卷五第97頁)到院,則該款項既為MIC公司委託被告投資之款項,在MIC公司與被告間即存在消費寄託關係,被告負有返還該消費寄託款項之義務,又該匯款日期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被告抗辯該債務迄本件108年6月24日基準日仍存在,依該基準日美金兌換新台幣中價匯率為1美元兌新台幣31.1元計算為46萬5412元(新台幣)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於本件基準日對訴外人MIC公司,確有如附表三附表1所示應計入婚後財產扣除之46萬5412元債務存在。
本件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必要: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修正前規定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修正後則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於第3項列出裁量時衡酌之因素。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108年6月24日係在上開修法前,係屬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目的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除有同條第2項顯失公平者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財產,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尚存之財產,應予平均分配。又同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謂「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可知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而定。至法院酌減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不利於增加夫妻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對婚姻完全未提供協力或貢獻者而言,例如一方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他方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工作者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持家者之協力,此際自無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
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賭博之浪費行為
、消極理財、未負擔家務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婚姻初期相處感情不睦及被告對婚後財產無貢獻為由,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謂原告有賭博之浪費行為一節,不過僅提出電子遊藝場照片及原告系爭801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婚卷二第11至15頁)為證;然該電子遊藝場照片來源不明,不足認係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流動原因多端,自不能僅以金額及時間遽認與賭博行為相關。又被告指原告理財消極等語,固據提出兩造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資料(見本院婚字卷五第239至253頁);然投資本就屬較具風險性之理財方式,是否進行投資當係個人評估自身能力後之選擇,不能作為對婚姻有無貢獻或協力之判斷依據。另被告謂原告未負擔家務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且兩造婚姻初期相處感情不睦及被告對婚後財產無貢獻等語,固據提出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照片(見本院婚字卷一第396至402頁)及原告錄影照片、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見本院婚卷一第410頁、第404及346至348、352至366頁)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照顧未成年子女照片,並購買家具,結婚宴客、被告居住月子中心費用、未成年子女日常開支之單據(見本院卷一第565至569頁、第571至589頁)及兩造108年4月21日分居後,其於同年月27日、5月4日、19日、6月1日、8日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照片(見本院婚字卷一第43頁至第51頁)到院;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為民法第1003條之1所明定,是夫妻對於家庭勞務及生活費用支出,本當依其能力協力完成,非得謂夫妻一方支出,他方即當然無支出,是比較兩造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原告對於家庭勞務及生活費用全無支出。準此,兩造雖婚齡不長,惟於實際同居期間,兩造對家庭勞務付出及婚後財產之增加均有付出及貢獻,不能認原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故被告主張應調整或免除原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本件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婚後剩餘財產在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認定」欄所示288萬3710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在如附表一編號59「本院認定」欄所示630萬7341元,據此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如該附表編號60「本院認定」欄所示342萬3631元(6,307,341-2,883,710),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如該附表編號61「本院認定」欄所示171萬1816元(3,423,631÷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堪以採信,逾此部分,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婚後剩餘財產差額171萬1816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日起、其餘161萬1816元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項目內容(婚後財產)基準日:108年6月24日金額或價值本院認定書證出處原告主張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抗辯原告(夫)之婚後剩餘財產1存款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308308308見婚卷二第11-15頁2國泰世華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民幣0.84元/美元0.5元/港幣0.01元191919見婚卷二第91-95頁3郵局彰化光復路支局(帳號:0000000號)0000000見婚卷二第3頁同左4國泰世華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15,35615,356見婚卷二第81-89頁同左5國泰世華信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10,67510,675見婚卷二第43-79頁同左6國泰世華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535,389535,389見婚卷二第31-39頁同左7股票旺宏公司股票50,000股01,127,5001,127,500見婚卷四第61、63、75-91頁見婚卷二第99、225頁8可成公司股票4,000股565,226884,000884,000見婚卷四第61、63、75-91頁見婚卷二第99、225頁9計入婚後財產01,210,000310,000見附表二10總計金額565,5533,783,7102,883,71011債務00012剩餘財產565,5533,783,7102,883,710被告(妻)之婚後剩餘財產13存款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3,4543,4543,454見婚卷二第347-349頁14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16,59547,5201,016,595見本院卷一第53頁見婚卷四第259-263頁15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87,22553,340187,225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見婚卷四第269-271頁16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3032,3032,303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17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1992,1992,199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18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3032,3032,303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19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2892,2892,289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20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3,4783,4783,478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21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841,1841,184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22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571,0571,057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23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80,00080,00080,000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24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民幣22.48元102102102見婚卷二第343頁、卷四第295頁、第343、347頁25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港幣8,903.86元35,45735,45735,457見婚卷二第343頁、卷四第301頁、第343、347頁26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日幣200,383元58,03958,03958,039見本院卷一第31頁27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南非幣1,484.62元3,2103,2103,210見婚卷二第345頁、卷四第323頁、第349頁28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澳幣1100110見本院卷一第31頁同左29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日幣64,641164,641見本院卷一第31頁同左30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歐元108,26916,812108,269見本院卷一第31頁同左31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港幣50008.36元199,141199,141199,141見本院卷一第31頁32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11,521.78元358,443358,443358,443見婚卷二第343頁、卷四第309-321頁、第345、349頁33中華郵政台北龍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57,56620,06220,062同右見婚卷○000-000頁34股票富邦上証正2公司股票4000股140,58093,720140,580見婚卷二第365、367頁、卷四第351頁見本院卷一第483-487、489-511、513-529頁35強茂公司股票15000股384,0000384,00036欣興公司股票30000股1,038,000484,4001,038,000見婚卷二第367頁、卷四第369頁37國泰金乙特公司股票143股8,9238,9238,923見婚卷二第365、367頁38國泰金公司股票3439股65,27200見婚卷二第365、367頁見婚卷四第377頁、本院卷一第153、543頁39東元公司股票1000股22,7000040中興電公司股票168股3,5780041台肥公司股票400股19,1600042永豐餘公司股票2111股24,9100043三商公司股票591股10,93479679644保險新美事年年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88363,88363,883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45新美事年年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88363,88363,883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46兩全美滿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49300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見婚卷二第441頁、卷四第381、385頁上方、第397-399頁47開運年年終身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5748,05748,057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48富利年年終身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38148,38148,381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49基金貝萊德拉丁美洲基金A2(美元)2,59700同右見婚卷四第401、403頁50摩根士丹利印度股票基金-美元-除權171,479161,318171,47951國泰中國新興戰略基金15,1310052瑞銀(盧森堡)生化股票基金-美元299,70864,789299,70853國泰中國內需增長基金(美元)556,949359,272556,94954JPM多重收益基金A股-美元對沖-利率入息-月配息35,2100055貝萊德中國基金A2(美元)195,519195,519195,519見婚卷四第401、403頁56計入婚後財產5,619,97301,603,034見附表二57總計金額11,425,3842,483,3356,772,75358債務0-465,412-465,412見附表三59剩餘財產11,425,3842,017,9236,307,341比較夫妻婚後剩餘財產60妻大於夫之差額10,859,83103,423,63161夫得向妻請求之數額5,429,91601,711,816
附表二(計入婚後財產表,幣別同上):
編號支出項目計入原告剩餘財產計入被告剩餘財產本院認定書證出處期日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抗辯1107.4.14-107.6.30清償王悰睿債務1,619,97301,603,034見本院卷二第107-112頁、婚卷四第261、397頁、婚卷五第91頁見婚卷五第41-43、45-51頁、婚卷五第91頁2107.2.1-107.6.30償還甲○○阿姨詹美情4,000,00000無無3108.4.30、108.5.1不當減少其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婚後財產0900,0000見婚卷四第63、67、71頁見婚卷二第11-15頁4108.5.11-108.5.250310,000310,000同右5個別計入債權金額01,210,0005,619,9730
附表三(扣除債務表,幣別同上):
編號支出項目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本院認定書證出處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期日名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1108.4.3向MICROBRIGHTFIELDCHINAINC.之借款0465,412465,412無見婚卷五第97頁2個別扣除債務金額0465,412465,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