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煥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煥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煥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3至45、53、54頁)
二、核被告張煥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至同月23日止,雖先後5次向告訴人 劉郁玫 詐取工程款項,然其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承攬工程,需支付建照費、工程款為由,向告訴人詐取合計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願意以分期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迄105年12月30日仍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張煥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被告迄105年12月30日仍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考,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0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1項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煥政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劉郁玫詐得款項合計147,000元,固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147,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書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80號被告張煥政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煥政係「 金政順 修繕工程行」之負責人。緣劉郁玫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房屋恰需整修裝潢,詎張煥政明知其因自身債務關係,早已陷於無資力,為謀求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與劉郁玫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張煥政承攬該擴建裝潢工程,所需工程款(包含訂金及工程材料費等)共新臺幣(下同)41萬元,並向劉郁玫佯稱需購買相關工程材料及支付建築師申辦擴建工程之建照費用為由,致劉郁玫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張煥政之要求,陸續於同年月15日,交付工程款1萬元予張煥政;又於同年月17日,交付5萬元工程款予張煥政;復於同年月19日,交付工程款4萬元予張煥政;再於同年月21日,交付工程款4萬元予張煥政;後於同年月23日,交付建築師申請建照費用7000元予張煥政,總計已交付予張煥政14萬7000元。惟張煥政領得前開工程款後,根本未曾用以購買相關工程材料,亦未支付所謂建築師申辦建照等費用,而將前開款項全部用以支付其私人之欠款,此後並避不見面,至此劉郁玫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郁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煥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因週轉不靈而挪用告訴人所交付之工程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伊給告訴人的名片上所記載工程行的地址為健行路「433號」6樓之35是印錯,並不是伊故意提供不實的資料,至於工程合約書上的地址之所以還是誤載為433號,是因為這份合約書當初是請別人幫伊打的,且伊是拿名片請別人照著打,所以才會也寫成這個錯誤的地址;後來是因為伊工作上資金周轉有困難,所以只好將所收取之工程款挪用在其他的工程上,至於備料款的部分,則是因為一直有變更契約的內容,所以才沒有去購買相關的材料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郁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其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建築師申請費用收據影本1紙、本票影本3紙、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金政順改修工程行名片影本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金政順修繕工程空間工作室合約書(含工程估價單及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1份、被告簽收工程款收據影本1紙、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等存卷可參,足徵被告締約初始不僅在名片及合約書上留下假地址,且向告訴人收取相關工程款項後,亦未如實用以購買相關工程材料或支付申請建築師辦理增建工程之建照等費用上,益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