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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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何宗翰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宗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兼具保人何宗翰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以下稱受刑人)兼具保人何宗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受刑人兼具保人於民國105年6月9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其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南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依受刑人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9月20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到署執行;檢察官復囑託臺南市政府第一分局及第五分局對受刑人拘提,因受刑人行方不明,逃匿在外而未拘獲等情,此有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7129號、107年度罰執字第237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0月1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473340號函暨檢附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10月1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493603號函暨檢附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資料,亦顯示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基上,足資認定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其業已逃匿之情甚為明顯。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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