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婚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張競文 律師
洪濬詠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93月7月2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如下:
⒈相對人於簽訂協議書當日應以現金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聲請人。
⒉相對人應另給付聲請人297萬元,相對人應自93年9月1日起
,於每月15日匯款10萬元至聲請人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帳戶,累計兩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為擔保前開付款,相對人同意開立金額分別為10萬元本票29紙及7萬元本票1紙,交付聲請人,並授權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按照上開約定付款時,填寫到期日後予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按期支付約定之款項時,聲請人應按相對人已支付之金額返還保證本票與相對人。
(二)惟查,相對人自93年9月1日起,僅如期給付6期共計60萬元,聲請人亦已返還3張本票予相對人。詎6個月過後,相對人即開始不足額及不定時給付,亦無遵守上開約定匯款至聲請人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實際上僅再零星給付780,798元,相對人最後一筆付款日期為96年6月24日,此後即完全沒有再依約為給付,即相對人迄今僅給付1,380,798元予聲請人(計算式:780,798+600,000=1,380,798)。就相對人短少給付之1,589,202元(計算式:2,970,000-1,380,798=1,589,202),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6886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嗣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三)綜上,爰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589,2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辯以:就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還欠其1,589,202元乙事,相對人無意見,但兩造離婚時,相對人將財產都給聲請人,已經傾家蕩產,且相對人目前沒錢也沒有工作,不同意再給付金錢予聲請人,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93年7月2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贍養費,除包括簽訂離婚協議書當日應以現金交付70萬元予聲請人,另相對人應自93年9月1日起,於每月15日匯款10萬元至聲請人名下華南銀行帳戶,惟相對人迄今僅給付1,380,798元,就相對人短少給付之1,589,202元部分,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6886號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本票影本、本件支付命令、民事異議狀等件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相對人雖辯稱兩造離婚時,伊將財產都給聲請人,已經傾家蕩產,且伊目前沒錢也沒有工作,不同意再給付金錢予聲請人云云;然相對人既就兩造所簽訂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不爭執,相對人依法本應履行該約定,自不得以伊經濟狀況不佳,據為拒絕給付聲請人贍養費之正當理由,是相對人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兩造所簽訂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尚未履行之贍養費1,589,2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