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文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文堂 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關於「電子通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網際網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賭博行為助長僥倖、不勞而獲之心理及投機風氣,賭者縱然偶爾賭贏獲利,但通常不會適可而止,反而貪欲更加增長,為獲取更多賭金,即投入更多金錢,但最終結果卻以賠錢收場,徒然浪費時間生命,輕者蕩產,重者傾家逃匿,妻離子散,家庭破碎,被告柯文堂明知經營賭博網站有害社會風氣,竟使用賭博網站聚集賭客至該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以營利,所為助長賭風,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另審酌其前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9號被告柯文堂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文堂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2月2日為警查獲止,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連結網際網路,向「0000」賭博網站(網址:00000.com)註冊,取得會員帳號「0000」、密碼「000000」後,取得該賭博網站之「總監」權限,並以廣告招攬「撿到寶」、「番薯」、「土豆」等不特定多數賭客至賭博網站簽賭,依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據,以「二星」、「三星」等賭法供賭客簽賭,「二星」、「三星」,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若簽中者,每注簽中「二星」可得5,2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所押注之賭資悉歸柯文堂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113年2月2日9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柯文堂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用以接收今彩539簽注內容之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鹿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文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手機1支及上開手機內之簽賭內容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所為主觀上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多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從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其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