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昆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昆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盧昆詠為 盧進發 之子,與 連嘉鴻 為朋友,盧昆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專員」、「冠宇Gary」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先由連嘉鴻及盧進發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交予盧昆詠,盧昆詠再將之以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某自稱「楊專員」、「冠宇Gary」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 容任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 胡登凱 、 邱雅琳 ,致胡登凱、邱雅琳2人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由盧昆詠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交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嗣胡登凱、邱雅琳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昆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登凱、邱雅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警員 邵政揚 112年8月28日職務報告。
㈣被告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
㈤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10
日中業執字第1120028978號函暨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盧昆詠太保南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胡登凱提供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㈦告訴人邱雅琳提供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1170號函暨所附被告盧昆詠調查筆錄。
㈨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所涉洗錢犯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並未載明有何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金訴卷第37頁),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本院金訴卷第36、164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
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在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在本案分工中非立於主導角色,僅接受行騙者之
指示,負責收受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分擔,惟仍因此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仍屬非當;考量被告在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其犯罪次數、詐騙總金額;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取任何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詐欺所得,是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可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申辦人金融帳戶名稱1連嘉鴻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盧進發臺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1胡登凱112年4月8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詐稱欲向告訴人胡登凱購買車用腳踏墊,並要求在蝦皮拍賣網站下單購買,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告知告訴人胡登凱其未簽具金流分屬協議,並冒台灣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胡登凱按指示操作及匯款。112年4月8日18時52、53、5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49,987元、49,981元、49,984元至連嘉鴻之上開郵局帳戶。2邱雅琳112年4月11日17時許假冒臉書客服中心和告訴人邱雅琳聯絡,詐稱要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並冒稱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行員指示告訴人邱雅琳匯款。112年4月11日22時41分、23時0分、23時4分,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73019元、47987元、29011元至盧進發之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附表三: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1112年4月8日20時29分2秒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玉山郵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元2112年4月8日20時30分11秒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玉山郵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元3112年4月8日20時31分38秒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玉山郵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4112年4月11日23時00分38秒許嘉義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嘉義分行)臺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0005元5112年4月11日23時01分11秒許嘉義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嘉義分行)臺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0005元6112年4月11日23時02分20秒許嘉義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嘉義分行)臺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0005元7112年4月11日23時02分52秒許嘉義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嘉義分行)臺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3005元8112年4月11日23時03分41秒許嘉義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嘉義分行)臺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0005元9112年4月11日23時04分9秒許嘉義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嘉義分行)臺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0005元10112年4月12日0時04分25秒許嘉義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嘉義分行)臺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0005元11112年4月12日00時04分52秒許嘉義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嘉義分行)臺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