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宏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宏錡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顏宏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水果刀1把、彎刀1把係被告供犯強制罪所用之物,拖鞋係被告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屬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之物品,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因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故雖告訴人蔡○○(民國00年0月生)係未成年人,被告對之故意犯罪亦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9847號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