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桂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桂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3年間」之記載,更正為「102年間」。
㈡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姜桂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3年4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其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 王俊凱 領回(見偵查卷第16頁之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偵查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11號被告姜桂生男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桂生於民國000年間犯竊盜罪嫌,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
仍不注意自身行為,於104年4月17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將貨架上之金頂霸王電池1盒(價值新台幣115元)放置於己身左邊口袋內,未經結帳而離去。嗣經店長王俊凱同日清點商品數量時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俊凱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姜桂生警偵訊之供述│坦承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凱警詢│上開犯罪事實。│││之指訴││├──┼───────────┼────────────┤│3│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現場情形。│││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共││││5張││├──┼───────────┼────────────┤│4│本署電詢被害人之電話紀│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錄││└──┴───────────┴────────────┘
二、核被告姜桂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30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